【案情简介】
原告:赵梅(化名)
被告:孙兰(化名)
原告赵梅与丈夫钱木于1970年登记结婚。2012年钱木因病死亡,遗产由原告赵梅一人继承。后经查询,钱木生前自2008年至2012年至少向被告孙兰支付款项人民币596513元,并购买了房屋与被告居住。原告认为其与钱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钱木无权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且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96513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判词】
(一)一审法院判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性质以及被告收取钱木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自1970年12月18日原告与钱木登记结婚,至钱木于2012年4月26日因病死亡,系原告与钱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款项转移发生在原告与钱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与钱木就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对涉案款项享有共同共有权。
关于被告收取钱木支付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承认收取了钱木支付的款项59651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系原告与钱木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钱木处分该财产时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出现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处分的情形,钱木处分该财产既损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以原告继承钱木的财产远超于被告取得的财产为由主张钱木的支付行为未损害原告利益,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对共同共有财产共有权的损害,应当以处分行为是否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为依据,而并非以处分份额或金额的多少来确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钱木的支付行为系赠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损害他人利益,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判决如下:被告孙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梅返还不当得利款596513元。案件受理费4882.57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3502.56元,由被告孙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法院判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兰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钱木与其存在同居关系,钱木将涉案款项转让给其属于赠与。赵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孙兰与钱木之间有同居关系,也不能证明孙兰取得涉案款项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兰应否向赵梅返还案涉596513元。孙兰上诉称其与钱木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故而钱木向其支付案涉款项系真实意思表示下的有效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关系。孙兰收取钱木支付的款项系在钱木与赵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钱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应认定无效。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详尽,本院不再赘述。现赵梅以孙兰侵犯其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应得到支持。孙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1.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独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处分财产的性质,可将其分为两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的性质不同,会带来两类不同的法律后果:(1)不经过配偶同意,单方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有效。比如婚前财产、婚后约定为个人所有、法定的婚后个人财产(如残疾补偿金),那么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完整的处分权,不需要经过配偶的同意即有权处分。(2)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人在法律上是共同共有关系,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共有人的权利涉及全部共有财产,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在其中所占份额的那部分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之一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处理共有财产,也无权单方处分属于自己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擅自处理,如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异议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如果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的,则处分行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钱木生前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至少向被告孙兰支付款项人民币596513元,并购买了广州市某房与被告居住,钱木的这些处分行为,都没有取得财产共同共有人赵梅的同意或默认,严重损害了赵梅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归于无效,自始完全无效。孙兰获取涉案款项没有合法的根据,造成了赵梅的损失,且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赵梅有权向受益人孙兰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2.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学者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地位和作用上相当于公序良俗。因此,我国民法上确立了公序
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
在本案中,钱木和孙兰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钱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有损社会良好风尚而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第三者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夫妻对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鉴于夫妻对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