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珍珠”?/吴耿锋律师 201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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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吴耿锋 律师

A到B经营的餐馆用餐。A在B展示的海鲜中,挑选河蚌若干,交由B烹饪后食用。A在食用过程中,意外发现河蚌中有一珍珠,价值数万元。后A、B双方就该珍珠的归属发生争议。

本案中,为确定珍珠所有权的归属,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首先,A与B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其次,该颗珍珠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最后,在珍珠与河蚌分离时,河蚌的所有权人是谁?笔者将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阐述:

(一)A与B之间属于餐饮合同关系

A到B的餐馆用餐,B为A提供食物(以及相关服务),并由A就该食物支付相应餐费,故A、B之间属于餐饮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等多种合同类型,但并未将餐饮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单独进行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餐饮合同可以适用和参照《合同法》总则以及最相类似的有关规定。

(二)该颗珍珠的法律性质属于天然孳息

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分析,该颗珍珠属于天然孳息,而该只出产珍珠的河蚌则属于原物。所谓天然孳息,是指基于原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独立于原物的新的有体物。例如:从果树上摘下的果实,就属于天然孳息,而出产果实的果树,则属于原物。同理,从牛肚子里取得的牛黄是天然孳息,而牛则是原物。天然孳息,从其产生的原因上看,必须是由于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另一方面,从独立性而言,则必须是独立于原物之外的另一个物,否则,就不能成为天然孳息,而是原物的一部分。所以,该颗珍珠在与河蚌分离之前,仍属于河蚌的一部分,尚不属于天然孳息。只有在该与河蚌分离之后,该颗珍珠相对于河蚌才属于天然孳息。

另外,关于天然孳息的归属,《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而其中的“所有权人”,应当是指该孳息与原物分离之时原物的所有权人。至于在该孳息与原物分离之前,曾对该原物享有所有权,但因转让等原因丧失对原物的所有权的人,不得主张对孳息的所有权。因此,在确定该颗珍珠所有权的归属之前,必须先确定珍珠与河蚌分离时河蚌的所有权人。

(三)珍珠与河蚌分离时河蚌的所有权人为A

对于珍珠与河蚌分离时河蚌的所有权人是谁这一问题,则必须先确定河蚌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何时发生转移。

如上所述,因为《合同法》未将餐饮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单独进行规定,所以,餐饮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的有关规定。根据餐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B应为A提供食物,相应地,A应向B支付餐费,所以,本案的餐饮合同与《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最相类似,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同时,因为河蚌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以,河蚌的所有权自B将河蚌交付给A时发生转移。在本案中,A是在B所展示的诸多海鲜中挑选出河蚌后才交由B烹饪,而B在烹饪后再交给A食用,因此,B向A交付河蚌的时间究竟是以A挑选完河蚌之时还是以B上菜之时为准,应具体分析。

1.A挑选完河蚌之时不能作为B交付河蚌的时间

虽然A挑选河蚌的行为,使被挑选的河蚌区别于其他未被挑选的河蚌,进而成为特定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在特定物的买卖中,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或生效时发生转移。对于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仍规定自交付时转移。更重要的是,本案的合同性质为餐饮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虽然餐饮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对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不能将A挑选河蚌的行为简单等同于以河蚌为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所以,A挑选河蚌的行为,不能作为B向A交付河蚌的事实依据。在A挑选完河蚌时,被挑选出来的河蚌的所有权人仍为B。

2.河蚌的交付时间应该以B上菜时为准

本案合同的性质是餐饮合同,B为A提供食物,A向B支付餐费,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食物必须是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河蚌,而不是未经过处理的河蚌。所以河蚌的交付时间,应该以B向A提供经过加工处理后的河蚌,即上菜之时为准。

综合以上分析,在B上菜之时,河蚌的交付才最终完成,同时河蚌的所有权转移给A,因此,A作为河蚌的所有权人,对于分离后的珍珠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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