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冉茜律师 【案情介绍】23岁的小钟喜欢旅游、爱交朋友,是家里的长子,也是父母的骄傲,从市第一商业中专毕业后在佛山顺德区碧桂园找了一份不错的工作。当小钟志威正准备在事业上有所作为,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时,一块“夺命石”却让他殒命高速路。2010年7月17日,小钟在惠东的一个朋友结婚,吃完了婚宴,他开着车从惠东上了广惠高速回广州,一路上他开得很稳,时速也保持在110-120km左右。傍晚7点,当其行驶到广惠高速公路西行118KM+700M处时,意想不到地撞上了高速公路路面上的一块大石头(石头体积为:56cm×50cm×20cm),造成小钟驾驶的汽车失控并碰撞护栏,小钟当场死亡,车辆也严重损毁。这突如其来的打击让小钟的父母悲痛欲绝。事发后,夫妇俩多次找该路段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广惠高速协商赔偿事宜,但广惠高速只愿意在其投保的理赔范围内赔偿,然而不到二十万元的赔偿金额令小钟父母无法接受,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冉茜律师作为小钟父母代理人经办此案。冉茜律师在庭上认为,被告作为广惠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包含及时排除危险、清除障碍物,保障过往车辆的安全行驶,但在广惠高速公路路面居然有巨大石块,这是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司机所无法想象的,路面上的巨大石块导致小钟死亡并导致车辆严重损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惠高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惠高速则称,原告以广惠高速应负有严格的管理和养护义务为理由,让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抛掷石头的是第三人,并不是广惠高速本身,所以广惠高速不应该成为被告。另外,广惠高速本身对事故路段每天都会巡查三次,养护人员还会进行养护一次,最重要的是,第三人抛掷石块属于偶然,广惠高速对此不能预知,也不可能及时制止。在经过庭审后,法院一审认为,高速公路路面上竟出现了体积巨大到足以导致车毁人亡的、同时也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石头,显然说明广惠高速方面的巡查并没有在实际效果方面做到实处,所以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可供安全通行的路段,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另外,法院认为,即使广惠高速不知道抛掷石块的第三者是谁,但让对产生该危险没有任何过错的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显然不公平,所以,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判决赔偿45.6万元。广惠高速对一审判决不服已上诉至中院。该案目前还在中院审理中。 【律师说法】:本案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苏祖耀博士对案件进行分析:保障高速公路在技术上处于可通行状态是经营管理者的法定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收取通行费用,实际上是经营公路并提供服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驶人在法律上具有消费者身份。现高速公路路面的巨大石头导致受害人车毁人亡,不管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已按其工作程序进行了巡查,均表明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论是按照消法、合同法或是侵权责任法,经营者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疑问1:本案中广惠高速称抛掷石头的是第三人,并不是广惠高速本身,所以广惠高速不应该成为被告。即如果找到抛掷石头的第三者,广惠高速方面就可以完全不承担责任了吗? 苏博士分析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有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已找到抛掷石头的第三者,首先应由抛掷石头的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该第三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因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其检查义务,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障碍物,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在未找到抛掷石头的第三者之前,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先承担责任,然后可以再向第三者追索。 ●疑问2:在本案中,广惠高速称其对事故路段每天都会巡查和养护。最重要的是,第三人抛掷石块属于偶然,广惠高速对此不能预知,也不可能及时制止。苏博士对此认为:“收费的高速公路,并不能以已按工作规程尽了巡查义务便可免责。”苏博士称,“收费的高速公路,经营者与车辆驾驶者形成了公路有偿使用的合同关系,对过往车辆收费并让车辆通行,就应表明其产品(公路)和服务是合格的。” 但如果小钟这种情况是发生在普通公路上,苏博士表示:“普通公路的管理者承担的责任就应该宽松些。”苏博士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而不收费的一般公路,由于管理者与司机没有形成特定的有偿的合同关系,较之收费的高速公路管理者,其应承担的责任就宽松些。 ●疑问3:在小钟的案子中,法院认定,小钟本身是不存在酒后驾驶行为的,但假如驾驶者是酒驾,在高速路上遇到此类情况,是不是高速公路就没有责任了呢? 苏博士分析认为,如果驾驶者属于酒后驾驶,关键就需要分析判断产生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如果路面石块是产生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那么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人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司机只承担酒后驾驶被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责任;如果驾驶员有重大过错,那当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无论如何,堆放、倾倒、遗撒石块的人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都是有责任的。 另外,如果驾驶者在超速时遇到此类情况,是不是高速公路就不负责了呢?“这仍然需要分析驾驶者超速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驾驶者不论超速与否,碰撞到障碍物的损害结果都必然会发生,那么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仍然需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来源:2011年9月2日 新快报、2011年9月5日 羊城晚报) 附: 二 审 代 理 词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冉茜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钟碧扬、彭金有与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广东广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除在庭询过程发表的意见外,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补充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垂注。 一、本案事发路段属于广惠高速公路收费路段,在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广惠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为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提供人身安全保障是基本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1条规定:”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今世界各国都纷纷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在立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安全权,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把“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列为首要条款。受害人钟志威在向上诉人收费站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用后进入广惠高速公路,受害人钟志威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路面上竟堆放两块巨大石头,说明其提供的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受害人车毁人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对高速公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高速公路的危险性,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本案完全符合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本案中上诉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本案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形态。即应当履行作为的义务人,由于未尽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而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有其特定的判断标准。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广东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路段的经营管理,包括:路面养护及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高速公路电脑收费系统和监控、通信设施的管理、维修及高速公路的路障清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向使用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通行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高速公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明显;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遭受损坏时,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设置警告标志,使车辆畅通。”等等,可见,法律法规对于高速公路应具有的状态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及时清理路面路障,没有保障高速公路符合安全行驶要求,未达到法定的标准要求。 第二、退一步说,上诉人也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的注意义务,更何况本案现场是高速公路,由于高速公路的危险性,其当然应具有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根据法理所说“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此,一审法院有明确认定“本案中,本院不认为被告罗列的一些巡查记录及光碟资料能够证实其已经完全尽到公路养护义务。”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钟志威死亡)。 3、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高速公路路面上堆放有巨大石块,导致受害人钟志威车毁人亡的结果,即高速公路上的夺命石块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全部原因,如果上诉人尽到其及时清理路障的义务,就可以完全避免此次重大交通事故即损害的发生。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上诉人具有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因而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可供安全通行的路段,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因在于: 1、上诉人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是收取费用的,即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获得收益,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2、上诉人相比受害人或者其他进入高速公路的驾驶员来说更了解高速公路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相关方面更加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由经营者承担这一义务更加具有经济性。如果一个损失可能发生,那么由谁避免该损失发生的成本最低,就由他来承担这项责任。比如,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如果不能确信高速公路是否安全可靠,为了保证安全,就要先行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这样很不经济也很不方便。而由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来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行驶,当然更加经济合理。 4、根据现代公司法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经营者)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唯一存在目的,也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强化公司(经营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公司的经济力量及其社会义务。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人权中的社会权,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紧密相连,义务主体作为一个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往往是强势群体,应该尽到这个社会义务。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已有提供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判例:顾客在饭店吃饭,因地板上有水而滑倒造成伤害,饭店未及时擦干地板上的水这种行为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顾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相比而言,本案是在高速公路竟出现两块巨大的石块,发生了导致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如果高速公路仅凭其所谓的几页值班记录、或者自称已经按照要求巡查就可以说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话,那么当高速公路路面再次出现妨碍通行物品并发生事故时,其是否都可以以上述理由主张免责呢?而无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以保护?!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又如何得以体现?!如果上诉人主张的免责理由得以成立,适用的法律一定是恶法,由此产生的也将是一个恶的判例。 三、根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广惠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通行费用的同时,有义务保障该路段在技术上处于可通行状态,违反该法定义务即意味着其存在过错。而在确定其是否违反前述义务时,法院不应着眼于其是否按照标准作业程序进行巡查,而应以巡查的有效性出发,即巡查行为是否实际保证了道路的安全畅通。本案中,高速公路路面竟出现两块体积巨大到足以导致车毁人亡之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石头,显然说明被告的巡查并没有在实际效果方面尽如人意,因而其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可供安全通行的路段,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 原告非常认同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上诉人作为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其无法说明以下事实:1、堆放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几块巨大石块是谁放在那里的;2、上诉人路政巡查人员是什么时候、有几次巡查过事发路段;3、这几块石块是什么时候放在高速公路路面,即石块在路面上堆放了多长时间。本案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一些值班记录、视频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是其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更何况这些简单的值班记录、车辆经过收费站的视频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谨慎的、勤勉的巡查、及时清理路障等义务。根据上诉人公司网页资料:“广惠高速公路全长153.2公里,起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萝岗镇,途经增城市、博罗县、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终点位于惠州惠东县凌坑。沿线与广州北二环高速公路、北三环高速公路(规划)、广深高速公路、惠盐、惠河、河梅高速公路、深汕高速公路、常(平)惠(东)高速公路(规划)及G324国道等连接成网,是广东省规划的干线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沿线共设置出入口15个……”,即上诉人经营管理的广惠高速公路路段有153.2公里那么长,路政巡查工作是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工作,巡查人员在对153.2公里高速公路实施路政巡查时,是否认真做好了巡查工作、巡查工作是否到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巡查工作效果。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相关路政巡查工作人员均到庭旁听开庭审理,我们猜想上诉人领导层希望路政巡查员工通过了解案件增强工作责任意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不应着眼于其是否按照标准作业程序进行巡查,而应以巡查的有效性出发”是十分客观的认定。 另外,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对进入其管理路段车辆实施检查,特别是对载有货品的车辆实施检查,以防止车辆上的物品坠落下来。因此,退一步说,即使堆放在高速公路路面的巨大石块是某车辆坠落下来的,说明该车辆没有密封、固定、捆扎好而导致石块从车上坠落下来,这也说明上诉人对于进入其管理路段的车辆没有履行其检查监督义务,将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这本身已经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控制危险源,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行之有效的控制,正如一审法院所说“让对产生该危险源没有任何过错的受害人个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显然不公平”。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范围予以扩展,其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11章专门规定“物件损害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即广惠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也应当承担全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广惠高速公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9条据称的“公共道路”,而在高速公路上有两块巨大石块,符合“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有损害发生,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中说明:“在公共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将对交通安全构成极大危险,一旦发生此类行为,将对交通安全构成极大危险,造成他人损害,为了阻遏此种行为的发生,法律有必要科以比较严格的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对于此类侵权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释义》“责任承担”中表述 “……在行为人不明、逃逸或者没有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依据本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追究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例如,高速公路管理人未尽检查义务,允许未封闭或者合理捆扎的货车进入高速公路后遗撒造成损害……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在路面出现大石块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造成损害,等等……”对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第三、第四项认定)也有类似的认定。 五、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方(被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78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本案事发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110 km/h,受害人钟志威驾驶的小客车在碰撞石块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经检测为120.39km/h,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受害人钟志威的行驶速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构成超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即受害人钟志威的行驶车速也不构成受到行政处罚的超速。 由于110 km/h已经是很高的时速,即使是按照此速度碰撞到大石块,车毁人亡也是必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如果小客车按照正常的110 km/h时速碰撞到石头造成的后果会减轻。本案受害人钟志威没有构成超速,造成车毁人亡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就是路面的巨大石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由被上诉人承担10%的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造成受害人钟志威死亡的直接的、唯一的原因是广惠高速公路上的巨大石块,不管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或《侵权责任法》,上诉人作为广惠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始终以不知道大石块是谁堆放在那里为由推卸其管理者责任,还表明如果由其担责就成了“冤大头”,这表明上诉人至今仍未充分认识到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也这正是因为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才导致其疏于管理、未及时排除清理妨碍通行的路障,变相将高速公路变成一条“死亡之路”,导致人间惨剧的发生。法律应当彰显正义,对此种现象予以阻遏,正如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完全可以“加大检查力度和监控能力、加强对运输车辆进入收费路段的管理等手段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本次事故应当使经营者警醒,避免惨剧再次发生。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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