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顾: 珠江侨都项目是广州市城市开发的一个重点工程项目,广州市侨办是这个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外经委是负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行政审批和主管机关。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珠江侨都工程项目还专门成立了一个筹委会,负责项目工程的有关规划和设计的审定,并对征地和投资等重大问题进行指导和协调。1997年10月27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337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补充合同、补充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337号批复),批准香港嘉宇公司和英属处女群岛爱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光公司)于同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之补充合同》及其补充章程,并同意由三联公司与爱光公司共同开发珠江侨都项目。1998年1月12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又作出穗外经贸业[1998]6号《关于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以下简称6号批复),批准三联公司和爱光公司于同月8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协议书》,同意提前终止合作经营广州侨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的合同、章程,解散该合作公司,并缴回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同月1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再次作出9号批复,同意三联公司、珠江公司和广大公司成立中外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并批准了上述三公司于同月12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珠江侨都房地产合同》及其章程,同意其合作企业侨都公司开发珠江侨都项目,并批准了合作各方的投资比例和分享利润的比例。 1998年12月28日,参与珠江侨都项目投资的三联公司,与海龙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龙王公司作为珠江侨都项目的共同投资者支付6000万元,该款也作为获取整个项目中50%投资开发权益的预付款;三联公司收取该款项后,即按广州市珠江侨都筹建委领导的指示意见,组织各有关方面展开合作谈判,落实海龙王公司在珠江侨都项目中的50%开发权等事宜,保障海龙王公司权益;如合作成立,海龙王公司该预付款可转为对由其参与设立的新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如合作不成立,该款三联公司于一个月内连本带息返还;如三联公司不能如期返还,海龙王公司可要求三联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按每亩50万元人民币作价偿还,即届时三联公司应以12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海龙王公司出资的6000万元人民币,并负责将该土地使用权办到海龙王公司名下。该《协议书》签订的第二天,海龙王公司即将人民币60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三联公司。 1998年12月31日,珠江侨都筹委会办公室作出《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纪要》,同意海龙王公司与南华西组成一个投资组也参加珠江侨都项目50%的投资,并准备5亿元人民币的资信证明,参加合作谈判。该纪要明确表示:如果珠江公司退出,海龙王公司与南华西组成的投资组合可适当进资,以维持工程的正常进行。三联公司可再寻找另一家合作伙伴,以维持多家合作的局面。希望珠江公司方面继续参加合作,并占有50%的投资权。 1999年7月29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143号通知致广州市侨办:鉴于我委于1993年12月30日以穗外经贸业[1993]904号文批准三联公司与嘉宇公司合作设立侨丰公司,同意侨丰公司在市规划局[92]城地批字第39号、第55号文同意使用的654107平方米地块上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房。鉴于香港法庭于1997年7月16日向嘉宇公司发出清盘令,根据香港法律,嘉宇公司对本公司的产权已无任何处置的权利,所以,由此而延伸的协议、合同均失去了其法律基础。经研究,撤销我委337号、6号和9号批复。接文后,请通知企业缴回珠江侨都公司的批准证书,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珠江侨都项目是我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并早巳成立筹委会。去年12月29日的珠江侨都筹委会会议上又明确了若干事项,望三联公司能按市府要求进一步做好各方面工作,保证工程能依法顺利推进。同年10月25日,被告广州市外经委作出233号通知致广州市侨办,全文是:“我委于1999年7月29日发出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关于撤销我委三个批复文件的通知》,经研究现予以撤销”。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王投资公司”)认为,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外经委”)作出的穗外经贸业[1999]233号《关于撤销我委穗外经贸业[1999]143号文的通知》(以下简称“233号通知”)的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同时认为广州市外经委的行为致使其实际投资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广州市外经委赔偿其损失13亿元人民币。 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由本所合伙人叶东文律师作为广州市外经委、广州市侨办以及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诉讼。 二、法律评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