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同意——医患双方纠结的权利 周辉律师 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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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条文中,知情同意作为患者的主要权利得以立法确认,司法当中,相当部分案例以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判定医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随之而来,医方无论检查、治疗拟或病情的解释说明等,一律书面签字以对应防范,就在大量的文本游戏中,医患关系愈易紧张。
   “知情同意”的概念来自于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审判后,“知情同意”逐渐成为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中最受人注目的论理学问题之一,并且这个原则也逐渐运用于医患关系或医学临床领域,随医学水平发展、医疗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知情同意”在许多国家也同步完善司法适用。
     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的发展和确立可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两个角度进行观察。立法上的发展轨迹:1982年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的第6项: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9年)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把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在司法适用上最早的案件:1996年6月,陈某左眼结膜囊肿手术后左眼不能睁开。医疗鉴定为:提上睑肌损伤所致,为手术并发症,医院并无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陈某起诉到法院,法院以医院未告知可能引起的并发症,侵害了其知情权为由,判决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6万元,并负担继续治疗费用。该判决开创了我国以侵犯知情同意权作为依据的先河。而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第7章医疗损害责任第55条,明确了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及患者的同意权,“知情同意”在最重要的民事侵权法律中彰显其价值。
      在我国,医患双方利益的对立主要源于医疗市场化走向和社会补偿机制的不足。其一,医疗机构的生存必须依靠从医疗市场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医疗机构和患者存在难以调和的利益之争;医疗事故、医疗丑闻的曝光,因为各种利益相互交织,使得患者不那么相信医方。其二,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的频繁,人们从过去的熟人社会进入“陌生人”社会,加剧了这种不信任。其三,市场经济中,商业的勃兴,百业的分化,医院不再是神圣不可侵犯,又因收费丰厚,乃被民众视为有钱行业,造成医患关系本质上的对立态势。而医疗诉讼的制度设计,使得医院和患者直接处于利益的对立面,更加剧了医患之间的不信任。目前我国医疗实践中医患双方相互防范的现状确是患者难以行使知情同意权的一个重要因素。
       知情同意权作为一种消极的防御权,在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患者通过行使知情同意权来对医方提供的诊疗方案作出同意与否的选择,这也是设立知情同意权所欲达到的目的。而医师依法履行其告知义务,也正是为了协助患者对医方医疗建议作正确的选择。但人们普遍认为:患者欠缺足够的知识及判断能力来衡量不同治疗手段的利害得失;相对於此,医师则因其所受的专业训练以及临床上的执业经验,使得他们具有比患者更好的判断力来决定何种治疗手段符合患者的最大利益,让患者选择并不是要给患者真正的自主权,而只是让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有发言权而已。究其实际,医师认为自己在医疗知识的掌握而言相比患者有天壤之别,显然比患者更适合做医疗决定,只不过如今我们不确定医师是否会照着他的理解来作判断,因此,利用知情同意权让医师将其决策过程公开,希望藉此避免医师权力之滥用,也让患者有机会否决一个不当的医疗决策。
    “知情同意权”实质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是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一项举措。完善知情同意权,其目的是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使患者尽可能得到最好的治疗。不过经济状况和医疗技术条件等因素会制约知情同意权的行使,设想一个肝衰的患者,没有医疗保险或适当的经济基础,进行肝脏移植几无可能。再者不同的文化背景下,权利的内容也不一样。随着国民综合素质的提高以及网络的普及,患者日益了解疾病诊疗的信息,对医方完善知情同意权也提出更高的要求。虽然强调患者是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但知情同意权的内容是医师在综合各种医学信息和医疗实践经验基础上给患者提供的,在某种意义上知情同意权包括患者和医师两类主体。尽管我们强调知情同意权,但其本身不能治疗疾病,与治疗过程中出现的医疗差错、医疗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任何权利都有被滥用的可能,知情同意权概莫能外,而滥用的结果是知情同意权非但未能得到保障,甚至影响整个现行的医疗制度。
       因此,在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的前提下,不能过分夸大知情同意权的作用,应有相应的制度安排加以遏制。在医疗关系当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家属的参与决定权与医生的裁量权之间的矛盾虽然暴露出医患双方利益冲突的一面,但医患双方在利益上更多的具有一致性,三方的终极目的毕竟着眼于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知情同意权无疑是一个旨在提供给患者在治疗自身疾病方面更多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的法律制度,但强调患者的自主权应重点放在对医师滥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经济利益和名誉地位的制约上,并非一味强调病人是医疗内容的终裁者,否定任何情况下医师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立法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同时,同样应尊重医方的主导决定权,毕竟就医疗水平而言,医师无疑更具有发言权,而医师因其被尊崇的地位,自然倾心尽力为妙手仁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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