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提高司法强制清算的效率以保障小股东利益/贾远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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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司法强制清算的效率以保障小股东利益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贾远鸿律师)

[案例精要]

在公司司法强制清算中,公司控制股东往往利用其原来在公司拥有控制地位时所掌握的信息、资源优势,利用法律规定的欠缺,恶意拖延清算,拒不参加清算人会议,造成清算事宜无法及时处理,给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作者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认为应当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司法介入力度,以促进清算效率的提高,使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案情]

申请人:广州******医院

被申请人:广州市科*成医药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州市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3411日签订《组建广州市科*成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书》及《广州市科*成医药有限公司章程》,就双方共同组建广州市科*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事宜进行了约定,被申请人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申请人以现金出资90万元,占公司12.85%的股份,第三人以设备及知识产权合计出资610万元,占公司87.15%的股份。被申请人于200373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成立后由第三人负责经营管理,后由于业务开展困难,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04622日签订协议终止了双方开展的合作项目,至此,被申请人的经营完全处于停止状态。2005630日,被申请人召开股东会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同意解散被申请人并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但之后第三人一直拖延不予配合。200511月,被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

2007821日,被申请人再次召开股东会,就被申请人解散及清算时间、清算组成员名单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后由于第三人原因,该决议一直未得到执行,清算组实际一直没有开展工作。虽然第三人口头上表示愿意配合进行清算,但实

际上却一直不愿意配合清算。

2008818日,申请人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强制清算,法院于同年916日受理该申请。20081128日,法院作出《清算组成立决定书》,指定申请人、第三人和广东**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组成清算组,由事务所任清算组组长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清算组成立后,第三人拒绝向清算组移交被申请人的印章、帐册、固定资产等物品和资料,后经申请人与法院多次沟通,清算组才逐步接管被申请人的印章、财务帐册(部分)、固定资产等,其中,由于被申请人管理混乱,财务帐册及部分资产评估资料不齐全。

2008125日,事务所依据手头仅有的资料出具了《被申请人专项审计报告》提交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对该报告提出了多点疑问和意见。20095月,清算组依法刊登清算公告。由于第三人在各项工作上均不配合导致清算组工作进展缓慢,虽经申请人多次与法院及清算组组长沟通,要求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取消第三人清算组成员资格,但法院一直未对第三人依法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直至2009115日,法院才召集清算组全部成员开会,对该清算案件进展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进行沟通。会议确认被申请人对外没有债务,但对外存在债权,该部分债权的追收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于是,关于该部分债权的诉讼一直进行到201159日方才告一段落,在应收款期初余额为155,052.00元的情形下,收回17,872.31元。清算组则继续开展后续清算工作。

由于第三人持续不配合,直至2011年9月30日,清算组才在清算组成员全部到场的情况下召开清算组会议,商讨了关于剩余财产的处理、清算费用承担、被申请人税务、工商注销等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对被申请人剩余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对清算费用的承担予以明确,对税务、工商注销事宜及费用也进行了明确。事后,申请人、第三人对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但第三人却表示不愿意按纪要约定承担注销费用,且其欠付的清算费用也拖延不愿支付。2011年12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初稿)提交申请人、第三人审查,申请人及时提出了意见,但第三人一直不予回应。申请人虽多次要求法院对第三人采取措施,但法院一直也无动静。由于第三人欠付事务所清算费用一直不支付,事务所在未收到该笔费用的情况下,也一直拒绝出具最终的《清算报告》。经申请人不断催促,至2012年12月,事务所才将最终《清算报告》提交申请人、第三人和法院。直至2013年年底,该清算案件在法院出具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后终于划上句号。

 

[分析]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申请人后交由第三人负责经营管理,后由于无法继续经营而决定解散被申请人并进行清算。在进入清算环节时,由于第三人担心自身在经营被申请人过程中存在的各种不合理、不合规的情形暴露可能被追究责任而一直不予配合、故意拖延,申请人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才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清算,以期在相关法律制度保护下进行及时清算,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是事与愿违,从法院决定成立清算组之日(20081128日)起至清算终结,历经了五年多时间,期间申请人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垫付了清算费用。申请人希望通过司法介入尽快清算完毕的初衷不但没有如愿,反而在这漫长的强制清算过程中,移交至清算组保管的被申请人名下为数不多的财产的价值也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贬值,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随之逐步遭受损失。既然通过司法介入途径进行清算与申请人之前和第三人自行协商清算的进度和效果没有什么区别,那么申请人为什么还要费尽周折选择司法强制清算呢?司法强制清算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价值又何在呢?

综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司法解散与司法强制清算中小股东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还是非常明显的,从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根本没有司法解散与司法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到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设立了司法解散和司法强制清算制度(此时的司法清算制度的提起人只限于债权人),再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将股东也列为司法强制清算的发起人,这些法律制度的变化都很清楚地反映了立法者对小股东保护的态度日渐明显。既然立法者的本意是要加强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那么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本案的情形呢?

从制度层面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专门对司法强制清算的时限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该规定对司法强制清算的时限作出了基本的规定,但其存在着严重不足:

1、何为“特殊情况”没有明确;

2、“申请延长”的期限是多久没有明确,是可以再延长3个月、6个月、还是其他时间?延长一次后是否可以再延长?核准的程序如何?

3、若没有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谁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若申请延长期限后仍未完成清算,又是谁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这些内容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该6个月的基本时限要求形同虚设,完全没有实际约束力,即便是清算组没有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也不会有任何人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不愿主动清算的控制股东故意拖延,企图以不断拖延的手段达到其自身希望达到的不法目的,从而使小股东希望及时清算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落空。司法强制清算制度中存在的这些问题不能不说是公司法律制度向着保护小股东利益方向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重要纰漏,该纰漏对于公司制度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价值取向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也会使司法强制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边缘化,沦为具文。这些问题急需在今后的司法解释或法律修订中予以明确和完善。

基于进入司法强制清算程序的案件中,控制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信任已完全丧失、矛盾已经激化到无法协商、调和的地步,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寄希望于清算组自行、有效率地解决清算过程中的各种问题是不太现实的,而且控制股东为了不让小股东能够顺利地完成清算,还可能人为地设置障碍以阻止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从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构成来看,清算组组长为中介性质的会计事务所,其除了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产状况进行审计方面具备专业技能外,对于矛盾激化的股东之间如何协调甚至是强制推行某项措施是完全无能为力的。此时就需要具备司法强制力的人民法院对清算过程进行介入和干预,以司法的强制力来保障清算程序地顺利进行。

在本案中,为何法院对于申请人多次要求对第三人故意不配合、拖延清算的行为进行纠正甚至是处罚的请求置之不理呢?这其中除了我们上面提到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法院在采取措施时没有法律依据以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公司法事务基本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意思自治仍为处理公司法事务的基本原则,担心司法过多介入会破坏私法自治基本原则的实施。其实,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司法对公司事务的谨慎介入确实是得到学界公认的基本准则。但是,在司法强制清算的情形下,小股东已经完全无法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来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完全被控制股东所操控,已经完全失去了该原则本应发挥的积极作用,因此,此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变为了控制股东的意思自治,当这种私权运行秩序已经被完全破坏的时候,就需要公权对私权进行干预,就需要司法介入来纠正这种失衡状态,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本人认为:这种司法的介入应该是彻底的、完全的、强制性的,而不是猥琐的、虚张声势的。因为只有司法强势、完全、彻底地介入才能够使这种已经完全被扭曲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到完全的平复,才能够在真正公平、公正的氛围中使清算程序得以顺利、有效率地进行,才能够使小股东合法利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所提到的司法强制清算工作“要坚持清算效率”这一基本原则一样,如果司法强制清算是没有效率的法律程序,那么作为在公司清算事务中已经无能为力的小股东来说,法律怎么能够成为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到防线呢?怎么能够成为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合法救济手段呢?如果不能做到,那么司法强制清算制度设立的意义将何在?这也必将催生不合法的私力救济甚至是暴力事件的产生,必将对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司法对公司清算事务的介入在审慎的前提下,一旦介入,就应当是完全的、彻底的、富有效率的和强制性的。

[结论]

综上,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本人认为:在公司司法强制清算范畴,现有公司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某些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过于粗放,不具备很强的操作性,对于有效解决司法强制清算中的问题并未产生指引作用,应该对该部分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增强其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对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法院可以予以告诫并给予其30天的缓冲期,若在缓冲期内仍未完成的,法院可以对责任人采取罚款、更换负有责任的清算组成员等制裁手段以确保清算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并在指定时间内完成;对于特殊情况下申请延期的,原则上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一般为3个月,以此来保障司法强制清算有效率的进行;对于申请延期后仍未能在指定期限完成的,可以采取与未延期情形下同样的制裁手段予以惩罚。此外,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对司法强制清算程序的监控,加强司法介入司法强制清算的力度,对于司法强制清算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妨碍清算顺利进行、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要及时加以纠正、规制甚至是追究其一定的法律责任,必要时应依靠司法的强制力来推动司法强制清算程序富有效率的完成,保障司法强制清算制度设立的初衷得以实现,使司法强制清算制度得到持续、健康地发展,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法治的环境下得以稳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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