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科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马占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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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科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马占福律师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基本情况

xx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广东xx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科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科骏公司”)于2 00 759日签订深(福)0111035号《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东xx深圳分公司向科骏公司租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A座一楼原新兴典当行1A01-1A08的商铺,用作xx服务厅。租期为2 0 0745日到2 00973 1日,租赁保证金为2 6 5 0 0 0元,该租赁保证金将在租赁合同期满且广东xx深圳分公司无拖欠租金的情况下返还广东xx深圳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广东xx深圳分公司于2007523日向科骏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65200元,并由科骏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期间,广东xx深圳分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租赁期限已于200973 1日届满。但科骏公司未向广东xx深圳分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广东xx深圳分公司多次与科骏公司联系并于2 0 0992 9日向科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科骏公司于20091015日前返还租赁保证金,均末得到科骏公司回应。租赁合同由原、科骏公司双方签署并经租赁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广东xx深圳分公司、科骏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东xx深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科骏公司理应在合同期满后及时返还广东xx深圳分公司租赁保证金,科骏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广东xx深圳分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科骏公司向广东xx深圳分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265200元及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保证金利息6962. 83元(自2 0091 01 6日起暂计至2010412日,要求计算至返还租赁保证金之日);二、科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法院审理情况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科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广东xx深圳分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广东xx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广东xx深圳分公司、科骏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东xx深圳分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并在合同到期后依约搬出了涉案房产,科骏公司应依约在合理期限内将租赁保证金退还广东xx深圳分公司。但科骏公司至今未予退还租赁保证金,已构成迟延履行,广东xx深圳分公司有权要求科骏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科骏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具体日期,本院参照合同关于“合同期满后,广东xx深圳分公司应于三日内迁离并交回租赁房地产,并保证房产及附属设施的完好,同时结清应由广东xx深圳分公司负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的约定,认定科骏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的合理期限为合同广东xx深圳分公司迁离涉案房产,并结清有关费用、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后的3日,即科骏公司应于2 00986日前返还广东xx深圳分公司租赁保证金。自2 00987日起科骏公司构成迟延履行。广东xx深圳分公司主张科骏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日为2 0091 01 6日,该日期尚在本院认定的合理期限之后,本院予以认可,故科骏公司应自2 0091 01 6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广东xx深圳分公司迟延履行的利息。故判决科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日内返还广东xx深圳分公司租赁保证金2 6 5 2 0 0元及利息(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 6 5 2 00元为基数,自2 0091 01 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科骏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已由广东xx深圳分公司预交),由科骏公司负担。

二、法律评析

  (一)争议焦点

什么是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二)专家观点

本案法院认定,科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广东xx深圳分公司已提交了初步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广东xx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这就提出了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这样的大问题。现对证据的证明标准及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标准,是一种事物的质的上限,也是另一种事物的质的下限,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即为证据充分与证据不足的分界线——线上则为足够,线下则为不足。由此可见,证明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法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证明标准是证明任务完成从而证明责任得以卸除的客观标志。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作明示性规定。在法学论著中阐述证明标准具有两个特点:其一是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有关的法律条文和论著都未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其二是强调事实认定的确定性。即以可知论为基础,认为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排除了盖然性因素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

中国现阶段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标准。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标准”。该标准从200241日开始施行。

从理论上说,证明标准,由低到高,大致可以分为三级:

1)初级证明标准,亦称最低限度标准,即证明活动使人们相信被证明的事情更有可能发生,或者说,该证明比其他证明或推测更可信。在主观一致性检验中,只要有51%或50.01%的赞成票即可通过。这种证明标准常常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刑事诉讼中极少适用(如刑事自诉)。

2)中级证明标准,亦称明确可信标准,即证明活动不仅使人们相信被证明的事情“更有可能"发生,而且使人们感到证据内容的明确和证明逻辑的清晰,在绝大多数裁判者的心中形成了相同的、明确的判断,但是,还没有使所有的裁判者感到完全满意,精确性尚未达到排除审慎怀疑的程度。到底达到算术上的多少百分比才能算是达到了“明确可信标准",是一个难以界定的问题,譬如,三分之二是否足够多?无人能够证明起点的合理性。尽管如此,在一些民事欺诈和刑事自诉案件中,这一证明标准仍然是很有意义的。

3)高级证明标准,即真正意义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它表明证明活动赢得了所有裁判者的满意,使裁判者在接受证明结论时没有良心上的不安。但是,它并不能百分之百地排除各种怀疑和与其结论相左的推测。同一认定可以视为证明达到这一标准的典型,或其较高的层次。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的认定,应当达到高级证明标准。

    2.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的确立。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以往审判实践中对于盲目追求“客观真实”所造成的教训,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据此解释,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法院根据“明显优势”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这一裁判准则即为“优势证据标准”。

优势证据标准的内涵。优势证据标准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优势证据标准意义:(1)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状态只是一种形式真实状态,而符合案情原始面的事实状态才是实质真实的状态。法官最后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尽可能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相近似,最理想的境界是二者完全相符。二者误差越小,表明裁判越公正。二者误差越大,则越不公正。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把“实质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追求目标,认为只有这样认定事实,裁判结果才是公正的。尽管程序公正从本质上要求完全真实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面目,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之间没有误差,但这种愿望往往是办不到的。所以说,向法院提出要求法官查清“绝对真实”是不现实的。由于法官最终确认的事实是从法律机理或事实逻辑出发作出的推断,并不以当事人感知的实际过程为准。因此,证据所具有优势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再现的待证事实状态与这一事实状态相符合的程度,在证据不能完全证实真实状态确已发生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所反映的事物的发展的高度盖然性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判断。这时的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有可能并不一致甚至相反,但在这个前提下依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认定待证事实正是诉讼公正的真正表现。如果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法官必须抛弃当事人所举证据,依职权深入调查取证。对待证事实先入为主,执有偏见,反而使诉讼进程结果有失公正。   (2)优势证据标准是追求诉讼效率的必然结果,当事人将通过诉讼纠纷的解决视为交易关系的一种延续。其目的是借助法律手段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最大限度地回归。如果诉讼中不讲求各主体行为的速度和效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及时回复正常,就背离了诉讼的目的。在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将国家对经济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诉讼中来,过分注重了民事案件的社会公众性效益,盲目追求过高的证明要求,使案件事实人为地复杂化而且难以确认。比如有的律师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每次开庭都申请再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中止审理。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证明要求的高低与案件事实不明现象的多少是成正比的。追求真实固然是诉讼证明的目标,但绝不能因此而牺牲诉讼效率,而且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判断审查受到审限的制约,不可能长时间地深入探求客观真相。确立了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后,一旦证据具备了明显优势便可以及时地结束举证活动,以此确保公正与效率得到有机统一,形成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同时又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以本案为例,如果科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追求诉讼效率,这就要借助优势证据标准在广东xx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对广东xx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如果不这样,还等待科骏公司出现提出证据,就会使得案件无限期的延长或中止审理,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由于纠纷已诉诸法院,大量的社会资源长期被置于静止状态,影响了经济秩序正常高效的运转。这样,借助优势证据标准,就可以在相对公正的前提下使自己合法正当的利益尽快得以实现。但是,追求诉讼效率并非不要公正;而是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广东xx深圳分公司也要提交初步证据后才能依据优势证据标准判断是否对广东xx深圳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如果广东xx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这样也保证了诉讼的公正。

三、结论与防范建议

笔者要说的是,如上所述,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称作优势证据标准,又被称为“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根据此标准,并不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地步,而只要达到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就足够了。但是,目前有些民事案件的法官并非严格按照“优势证据标准”来审判民事案件,如在xx公司的有关案件中就出现过的,要求xx公司“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即要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地步。这是要引起xx公司重视的一个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这要求xx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问题坚持优势证据标准,尽量提供足够多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同时又要在民事诉讼中注意法官偏离优势证据标准的倾向,在出现不利于xx公司的局面时,积极引导法官回到民事证据优势证据标准的正确轨道上来。

四、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41日起施行)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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