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游植龙律师
在婚姻案件尤其是离婚案件中,财产问题是重中之重,争夺夫妻财产屡见不鲜,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虽然我国《婚姻法》在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很难查到隐藏、转移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事实,而且即使查出了其受到的惩罚也很小,少分的比例不高,而不分的更是极为罕见,其违法成本非常低,因而不少离婚的当事人敢于以身试法。
如何加强对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防范,并提出相应对策,加大其违法成本,促进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实施,不仅是律师界也是司法界应研究的一个课题。
一、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各种表现形式
笔者在二十多年的婚姻家事律师实务中,接触到的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可谓五花八门,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各种表现形式:
1、直接隐瞒
对于当事人一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公积金、股票基金债券等,在另一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己方往往采取隐瞒的方式,拒不申报也不告知己方的财产状况,致使对方无法分割到应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2、私自转移
未经配偶同意,私自转移各类资产,包括:
(1)转移存款:如以一次或分多次的形式,在一定的时间内,以不同的数额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存款或股票帐户资金等取出或转帐到他人名下,导致离婚时其名下并无银行存款可分。
(2)虚假过户:没有实际的买卖或赠与关系,与他人串通,包括将不动产、公司股份、车辆等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该第三人一般是亲戚或朋友),他人为名义上所有者,但实际上所有权和控制权仍在自己,致使配偶一方无法分割到财产。
(3)变卖资产:将己方名下资产通过中介或他人介绍出卖给第三人,取得现金,规避配偶分割资产。
(4)私赠他人:包括赠与给婚外情人或其他有暖昧关系的第三者,或者赠与给其他熟悉的人,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
3、借用名字
如以逃避债务或者规避限购为名与配偶协商,借用他人名字购买不动产,或者委托持股、隐名投资股份,而日后一旦发生离婚纠纷,则与持名人串通不承认借名事实,而配偶一方又没有证据证明借名的事实,最终无法分割到应有的财产。
4、设置陷阱
以各种方式设置陷阱,取得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最终实现侵占夫妻财产的目的,具体包括:
(1)假离婚:如以规避限购为名与配偶协议“假离婚”,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己方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不承认是假离婚,不愿意复婚且以离婚协议有效必须履行为由,以达到侵占夫妻财产的目的,而对方只能自吞苦果。实际上,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假离婚”之说,只要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离婚或到民政部门登记了离婚,就产生了离婚的法律效力,只不过当事人自认为是假离婚、日后还可以登记复婚而已。
(2)设计离婚协议内容:如双方离婚时,一方明知自己名下有其他隐瞒的资产如房产,而在离婚协议时约定诸如“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等字眼,以此规避对方日后行使追索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3)转帐陷阱:制造转帐证据设置付款陷阱,如:丈夫一天对妻子称,因朋友资金流转需要借用帐户转帐,自己又不方便办理,让妻子到银行开了一帐户以作朋友转帐之用。数天后,妻子帐户收到35万元,丈夫以需将该款交还朋友为由,叫妻子到银行取出现金交给自己。一年后,丈夫诉讼离婚,妻子突然发现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一套夫妻房产,已被丈夫在一年前将该房于70万元的价格出卖过户。诉讼中,妻子提出丈夫与他人串通转移房产,但丈夫辩称当时妻子已知道并同意该房出卖且收到一半的房款35万元,该款被妻子自行消费。法院认为妻子确已收款且无证据证明将该款交给丈夫,最终没有支持妻子的请求。
5、境外信托
时下兴起的海外私人信托所称的与家庭财产的“风险隔离”,令不少富裕人士蠢蠢欲动,有心之人也作为隐藏、转移夫妻财产的手段之一。我们要意识到,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尚未确立,境外信托的“防火墙”功能仍未为我国大陆法律所认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隐瞒着配偶私自将夫妻财产境外信托也好,移作他用也罢,无论其名称如何唐皇,终难逃隐藏、转移夫妻财产之实。
6、保险及相关产品
实践中,不乏有人以为自己或他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形式,将保险产品作为转移财产的手段,企图逃避夫妻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很多险种已具有储蓄、投资性质,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所交的保费,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支配权,保单作为有价证券是共同财富的延续和演变,购买的保险价值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7、伪造债务
因为我国社会诚信缺失,法律惩治不力,以串通伪造债务的方式减少共同财产或让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以达到侵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实践中非常普通,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在此不加赘叙。
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风险防范与对策
针对各类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方式可能存在的利益诱惑,律师及当事人应具有基本的道德底线,坚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处理夫妻财产时要坦诚相见,妥善解决争议,不要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所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为避免争议、防范风险、制裁不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如下对策:
1、提高意识,了解夫妻财产状况
平时多与配偶沟通,了解家庭的财产状况,这既是增进夫妻感情交流、创建和谐夫妻关系的过程,也是了解对方财产构成的过程,在此之中,记下对方的银行帐号、注册的公司名称、房产具体位置等资产详细情况,以便必要时提供相应的资料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提供必要的财产线索比如银行存款帐号等,法院一般是不进行调查的。
同时要提高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必要时可请求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并寻求司法部门的支持。
2、避免争议,进行财产约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据此可进行财产约定,在双方对财产的归属及处分权利作出约定后,该约定可避免双方对于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
3、及时取证,保存证据
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财产权属登记方或持有方已告知并征得配偶同意的,要及时取得并保存有效的书面证据,以避免日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或争议时对方反悔而不承认双方当初共同处分的事实,从而保障自己的权益。
而发现对方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疑行为后,可充分利用财产知情权规定,以配偶的身份及时到相关部门调查收取证据,或者依法诉讼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并让对方对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解释,如对方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的,一般可认为其隐藏、转移夫妻的行为成立。比如,对于一方名下银行存款的大额提现或转出,如其无法解释合理用途并提供证据的,可以视为其属于转移存款。
对于配偶财产知情权,《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4、离婚协议明确约定
为避免落入圈套,在拟定离婚协议时,条文字眼应清楚明晰,以防发生争议。
为约束、避免对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让其无利可图,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的法律责任,具体表述可为:“男、女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在本协议书中明确列明,双方并无其他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应保证以上所列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的财产的全部份额,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如该财产已不存在的,过错方应予以全额赔偿)。”
5、资产登记在已方名下
最原始、有效的方法就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己方名下或充分利用联名登记权进行联名登记,这样可以更有效避免对方转移、变卖资产。如《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可以申请联名登记。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6、申请财产保全
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当发现对方有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时,可及时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财产保全,及时保全夫妻共同财产,避免财产流失或损失。由于申请财产保全涉及到提供财产担保的问题,在离婚诉讼时,当事人或委托律师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的规定提出减少甚至无需提供担保财产。实践中,在广州地区,离婚诉讼时申请查封、冻结配偶财产是不必另行提供担保财产的,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7、不动产异议登记
除了通过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外,另一种快速便倢的方式是进行不动产异议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在一方意图对不动产变卖或转移登记时,配偶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该方式相对于财产保全而言,更为快捷,只要材料齐全一般可即时受理登记,且费用较低(一般每单异议登记为数十元不等)。只不过要注意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失效时效,当然如在起诉后即时办理异议登记则不存在该问题。
8、申请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这里,①第三人善意购买、②支付合理对价、③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而一方转移或与他人串通过户,如将其财产已过户到其父母或兄弟、姐妹名下的,一般可以认为受让人具有一定的恶意,并非善意第三人,因为受让方作为转让方的父母或兄弟、姐妹,应具有更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受让时完全可以也应该征得转让方配偶的同意。而“合理对价”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于夫妻一方私自转让资产,第三人并非善意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买卖过户行为无效,让资产恢复原状,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提出该方转移、变卖财产的事实。
9、提起分割之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现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之规定,及时提起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
10、推行夫妻财产申报制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家事审判合议庭试点工作的调研报告》(2011年3月)在“广东法院家事审判合议庭试点工作的特色创新”中提到并明确了“财产申报”的新原则,“试行诉前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为打击不诚信的家事诉讼行为,防止当事人隐瞒财产,东莞市第二法院创设诉前家事案件财产申报制度”。
在广东,已有多家法院在涉及财产处理的离婚案件中试行了夫妻财产申报制度。根据该制度,在案件开庭前,法院向夫妻双方送达《财产申报表》,列明需要进行申报的财产种类范围、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建议,以及不如实申报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并限定双方在庭审前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若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夫妻一方存在故意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情形,则认定其行为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判决中对其进行少分或不分。该制度对于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有效遏止隐藏、转移、变卖夫妻财产的行为有着积极意义。
11、慎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鉴于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泛滥,人民法院在认定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充分考虑《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慎重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以及家庭环境、有无转帐记录等主客观因素,不轻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让伪造债务者轻易得逞。
12、强化司法制裁
司法部门尤其是法院在诉讼中要加大对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打击力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的应进行调查,一经查实,坚决惩处。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依法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大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的少分比例,甚至不分,加大违法方的违法经济成本,让其得不偿失,增强法律威慑力。
2014年6月13日
本文作者:游植龙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一级律师
广州市律师协会婚姻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 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专业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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