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司法适用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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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赔偿以及环境损害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 归责原则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环境损害等,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排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论排污者有无过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环境损害等,其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数人污染环境责任
两个以上排污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原告请求多个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第三人污染环境责任
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起诉排污者和第三人,或者仅起诉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排污者与第三人过错造成全部损害为由,请求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原告初步证明责任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具备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排污者排放了有造成污染发生可能性的污染物;
(二)该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接触了该污染物;
(三)该污染物到达之后或者受害人接触该污染物之后,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或者环境损害才发生或者加重。
第六条 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未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无导致损害发生可能性;
(二)排放可导致损害发生的污染物,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受害人未接触污染物;
(三)该损害与排放该污染物之前已发生并且在损害并未因排污行为加重;
(四)原告故意隐瞒证据致使排污者不能进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
第七条 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明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等出具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以及检测数据等,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 环境效应结论证明力 
环境科学、环境医学等领域已有结论的某种物质的环境效应结论,当事人提交相关文献资料证明属于自然规律及定理的,无需另行举证证明。
第九条 专家辅助人
对环境污染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及咨询。
第十条 证据保全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一条 诉讼保全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污行为: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危险的;
(二)被申请人超出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排污标准排污,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危险的;
(三)被申请人的排污行为可能严重危及自然资源,造成自然资源、环境难以恢复,或者加重对自然资源、环境破坏的。
第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长期噪声污染、恶臭等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基本概念
本规定所称排污者,系指控制并排放污染源造成环境污染的人;本规定所称第三人,系指排污者之外实施一定行为引起环境污染的人。
第十四条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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