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 的入罪标准之利弊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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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蔡海宁律师

20139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

其中,《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情节严重”的入罪量化标准,即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同一条诽谤信息;②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③被转发次数达五百次以上。

实践中,的确存在许多不法分子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恶意散布,在短时间内点击量数以万计,传播甚快,流毒甚广,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恶劣事件。两高在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后,于《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这种对入罪标准量化的界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但是,从这这一量化标准可以看出,《解释》主要打击的是诽谤信息的始作俑者,即原创者(或称造谣者),但对转发者或评论者没有更多的约束。而事实上,转发者的行为增加了原创者的犯罪风险,尤其是在原创者的信息被转发499次时,且这种转发或点击次数在技术上很容易达到,但转发者本人却无须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由此也很可能引发转发者有意或恶意增加转发次数,以使原创者达到犯罪的量化标准。

总之,“点击、浏览五千次”、“转发五百次”,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司法解释的谨慎与明确,也使得相关案件的处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从法治的原则出发,从刑法谦抑精神的角度出发,对这一司法解释本身必须坚持严格的适用,而在适用的时候,也必须坚持严格的证明标准,方能避免过多的质疑,显现司法之公平与正义。

 

 

 

 

 

 

 

两高解释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 的入罪标准之利弊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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