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商务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一个被大众广泛运用的词语,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的概念内容如何界定,国内外学界对此并没有一致的看法。世界贸易组织对电子商务定义为电子商务是指以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之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交付。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法学界将电子商务定位为“民商事活动的电子化”,或者说是电子通信手段应用于民商事活动,凡是采用电子通信手段的民商事活动都应被归结为电子商务活动。2016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电子商务进行了如下表述:本法所称的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
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所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商事交易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政府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所谓的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问题,其重要一点,就是有无电子商务的立法。伴随着互联网经济在21世纪的高速发展,在这个背景下召开的全国人大九届三次会议上,有关代表提出的《关于制定我国“电子商务法”的议案》将电子商务立法问题提上了议事日程。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据了解,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草案有望今年内完成。
(一)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的计算机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在短短的几年之内,正在国内的各行各业,在广度与深度等各方面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展,更是渗透我们生活服务的方方面面。与此同时,电子商务纠纷问题也是接踵而至,对于电子商务的法律环境、立法管理、制度监督、制度更新方面的有关立法引起人们越来越高的关注度。就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来说,市场准入法律缺失,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法规规范电子商务主体资格。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都直接影响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另一方面,法律环境的每一个细节与措施也直接左右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前进路径。因此,要使得电子商务在我国不断发展,及时准确的制定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一个重要的选项,也是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的根本之一。从上述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状况来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不够完善,许多制度与规范还留有空白;传统的法律制度已经不能与当今的电子商务发展相适应,以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进行规范与约束不仅仅是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更是促进我国综合国力发展的重要举措。基于此,我国无论从现实情况还是长远发展的目标来看,电子商务立法是完全必要的,时机也是日渐成熟的,立法建设的进程有其迫切性。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与问题
虽然电子商务在我国发展起步较晚,但速度比较快,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意义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合同法》中有六个条文涉及电子商务采用的以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形成的电子合同。第十一条主要认可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第三十三条则是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其它的则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的一般条款来对待,如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和合同成立的地点等。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史上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是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从而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电子交易安全,极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另外,在一些沿海较为发达的城市有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规范,广东省的电子商务发展与北京、上海并列为全国电子商务发展领先的三大地区。数据显示,广东目前有网站超过54万家,网民超过7000万,特别是互联网普及率为66%,全国排名第一。广东等地曾经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电子商务予以立法。
今年上半年《电子商务法》的制定被提上日程,立法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之中。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也非常多,归纳而言,立法亟需解决的相关问题有:《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能否使得电子合同面临的现实困境得到快速解决;交易平台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如何规范;快递物流、消费者的权益如何保障;电子支付产业与电子商务发展如何相互促进等问题。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如何有效缓解信任危机、交易纠纷、商业信息泄漏等问题,规范电子商务服务,有效解决交易纠纷,为我国的市场经济营造更加良好的市场环境。当前我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1)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相对滞后
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特别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依旧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且相对滞后,这将严重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空间,也不利于我国依靠电子商务新经济发展模式的推进。
(2)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体系并不十分完善,许多地方的制度与规范还留有空白,这就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加倍努力,通过一切方法与实践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的立法,以便更好的解决在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纠纷问题。
(3)我国现今的电子商务缺乏统一的指导方针
我国在电子商务法规方面的不平衡不健全显示了我国目前在电子商务发展缺乏统一的指导方针、发展规划和实施战略。尽管一些地区与部门实施不同的制度规范,但由于法规建设方面的不健全更突显了我国在电子商务发展这方面缺少统一的指导方针,这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长期规范发展。
三、从地方立法经验看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难点问题
早在2000年初,在国内当时网络经济的发展的前提下,电子商务立法在当时已被提出并引起热议。在全国尚无专门立法的情况下,广东作为国家立法的试验点,在电子商务立法上先行一步,在2001年前后率先出台地方性的电子商务法规。
笔者有幸作为当年广东律师界的唯一代表参加了当时的《广东省电子商务交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起草小组,通过参与该条例起草、讨论、征询意见的工作,对电子商务立法的构想、重点和难点有深刻的体会,兹结合《条例》将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广东地方电子商务立法的立法目的
广东地方电子商务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在《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地阐述为“为规范本省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行为,维护电子交易正常秩序,保证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确保公平交易,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基本出发点是为广东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一个透明、和谐、可预见的法律环境,而立法的目标是全国立法。
(二)当时地方电子商务立法中的重点问题
1、电子签名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的这一条文(第33条)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网络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质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但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据,《合同法》第33条没有予以解答。
承认电子签名就必须建立一套认证系统。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就是承认带有电子签名文件的真实性。地方电子商务立法确认电子签名,将在立法史上填补我国法律的空白,并为发展电子商务提供必要的法律条件。《条例》为此专列一章对电子签名加以规定,并强调了功能等同原则。
2、电子商务认证问题
电子商务环境下如何识别、判断对方主体资格,一个准备进行电子交易的主体如何确认对方是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从事电子商务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电子交易是否安全可靠呢?伴随着电子商务而来的认证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所谓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确认、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的中立的第三方机构。 电子签名与认证机构密不可分。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由国家承认的公共密匙检验,以证明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所有人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认证,收到文件的人就能够分辨发件人及文件的真实性。因此,认证机构必须具有公信力,其对利用数字证书交易的各方当事人负有职业上的特殊义务,这种义务实际上是一种社会责任。
由于后来国家出台了《电子签名法》,伴随着技术的进步,对相关问题的表述已经明确,现在国家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便没有再提及认证机构的问题。
3、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条例》除将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现行法律延伸到电子交易中,使消费者在电子交易中至少享受与传统交易方式相同的法律保护外,《条例》还确立了认证机构、电子服务提供商对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并对消费者隐私权(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无出现,此为首次正式使用)、选择权、退货权、免责权等均有明确规定。当然,由于当时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及实践经验的限制,《条例》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与国外相关法律相比还有差距,即使到现在,我国国家电子商务立法草案还不能达到与国外相关法律同等的程度。
(三)当时地方电子商务交易立法的难点问题
1、电子交易合同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交易活动”。该条款所涉及的即《条例》的适用范围及管辖权问题。电子商务是超越行政区划和地理空间的电子交易行为,当事人在省内外、国内外都可借助互联网在广东省内从事商务活动。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已难以确认,因此,以侵权行为地法来行使法院管辖权和适用法律,将导致法律冲突加剧。
在《条例》征询广东省律协电子商务委员会意见的过程中,部分律师从扩大法律连接点范围的方面建议扩张《条例》的管辖权,这虽与国家法律并无冲突,但实际操作时可能会引发各省司法管辖的矛盾,因此可行性有疑义。所以《条例》并未明确解决此问题。法律管辖的问题尚有待国家对电子商务统一立法时方能较为妥善地解决。
2、风险界定和责任分担
《条例》尽可能地明确了交易主体、电子合同、电子记录与签名的形式要件、法律地位及效力,划分了认证机构、电子服务商、销售者及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但是,立法技术、实际“度”的把握上都仍存在诸多困难。从电子交易的发展来说,立法是为促其发展;从鼓励企业、金融机构、认证机构使用高新科技提升服务的角度出发,在发展初期适当减轻服务商、销售商的责任是一种需要。待技术和市场相对稳定时,就需提高消费者的保护程度,而对服务商、销售商责任的承担循序渐进地加强。这个“度”的问题在立法中应着重考虑到,在以后的实施中亦应把握好。
同时,电子交易当事人责任和各种风险的界定,也是当时电子商务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较难把握的问题。例如,电子服务商与消费者达成的电子合同,在哪个阶段的何种风险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如果双方均需承担,具体又如何分担?这些都有待于电子商务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才能逐步得以解决。
3、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界定
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主体身份、交易过程及其性质、地位和属性的界定,构成这个课题最主要的难点。仅就《条例》第六条“凡本省境内从事电子交易活动的民事主体即为交易主体”而言,就引起诸多争议。但是,如果缺乏交易主体的相关条文,则将破坏《条例》的完整性,并影响其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适用时的衔接。就主体而言,现行法律要求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有从事民商事活动须具备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网络环境下,因商务主体具有虚拟性,如不以现行法律确认其主体资格,就无法保证电子交易合同的有效性。但是,电子商务毕竟与传统商事活动有根本性不同。《条例》回避了相关问题,目的是为当时更顺利地通过及实施。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当年地方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些脉络和前瞻性。
四、当前电子商务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
2013年10月,电子商务法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立法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2014年,在全国人大财经委和电子商务立法起草组的领导下,围绕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定义、原则、框架和内容的立法大纲的研究和起草工作也进入了积极筹备阶段。到今年年初,初步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一)立法的目的
立法目的是对立法意图和立法目标的阐述,是立法的首要条款。《草案》在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开头就开宗明义的写明了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即:为了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立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范;电子商务作为一类全新的交易模式,产生时间较短,相关的规则和制度尚不健全,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且已形成的制度还较零散,缺乏体系性,因此继续专门统一性的立法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第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电子商务参与的主体众多,涉及的经营领域较广,对社会的影响也较为广泛,因此需要特别需要对其市场秩序进行维护;第三,保护消费者权益;目前我国电子商务市场中存在大量经营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因而需要通过电子商务立法来维护上述主体的合法权益;第四,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电子商务立法不仅应当规范现在的行为,还应该具有预见性,定位于未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立法的定位
国际上电子商务法的基本框架有两种:一是以数据电文和电子合同为核心的单一式立法,二是以调整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和促进发展为目标的综合性立法,除了单一式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外,还基于自身国情需要,解决电子商务其他环节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和立法需求,考虑我国已有的立法成果和具体国情,综合而言我国更适合选择综合型的立法。
首先,我国在早年已经制定并实施了《电子签名法》,该法已经对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及认证管理做出了规定,单一性立法任务已经解决。《电子商务法》可以对其所涉及内容的不足之处进行补充完善,但不再是立法的重点内容。
其次,电子商务作为新兴的商业领域,多方主体参与其中。电商企业、服务企业、消费者、管理部门等不同主体都有各自的诉求和期待,如何保护主体合法利益和平衡彼此的关系,成为立法者要考虑并解决的问题。因此综合型立法才能有更为广阔的立法空间,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活动的必然选择。
(三)立法体例与结构
电子商务法作为一部综合性立法,应当既是一部主体法,也是一部行为法,同时,还是一部监管法。作为主体法,应当规定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及程序,确保电子商务参与者的身份合法,为后续监管和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创造有利条件。作为行为法,应当规定电子商务参与者在各个交易环节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电子商务参与者的行为适当,为打造健康有序的电子商务市场环境提供规范总则。作为监管法,应当规定监管模式和监管制度,确保监管行为有法可依,宽严相济,为保障电子商务发展活力提供政策支持。
依据上述立法体例,《草案》共包含总则、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电子商务交易保障、跨境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内容。该立法结构囊括了电子商务作为一部主体法、行为法和监管法应当涉及的全部方面,形成了纵横交叉的全方位立法模式。
五、当前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问题
(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草案》对电子商务经营的主体做出了明确规定,将电子商务经营的主体区分为一般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即通常我们所说的卖家,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强调的是其所从事经营行为如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营利性;草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商事登记、行政许可的取得、经营信息的公示、禁止或限制交易、使用电子发票及退出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草案中特指第三方交易平台,强调的是为他人交易提供服务的特征,因而不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经营者。目前电子商务的业态丰富多样,出现了B2C、C2C、B2B等多种形态。像网络上的京东商城或者当当网这种就属于同时具备自营和平台性质的经营者,即京东或者当当这个平台既有京东或当当自营的商品,亦有其他商品在他们的平台上售卖。当因自营商品作为对象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京东或当当的此时的身份是经营者,但当作为平台业务发生纠纷时,京东或当当公司此时的身份变成了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经商事登记的企业法人。据统计,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模16.4万亿元,增长22.7%。其中网络购物增长36.2%,成为推动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达成的交易占整个网络零售市场规模的90%,而通过经营者自营式网店完成的交易仅占10%。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对整个市场起了绝对的主导作用。
(二)电子支付
电子支付的定义为:是指付款人与收款人为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通过电子形式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草案》里还规定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的法定权利义务,对于支付确认、错误支付、非授权支付等核心问题作出了规定。据有关资料显示,2015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达到118674.5亿元,同比增长46.9%,预测到2018年我国的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可达到27.3亿元。如今,支付宝、微信支付已成为众多国人的收支手段,因此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凸显,如支付安全的法律保障、电子支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风险责任的承担、网上支付服务的规范等,而《草案》则在这方面做出了尝试。在涉及电子支付的法律法规中都有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若当支付发生错误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要履行及时纠正或者及时通知的义务,差错发生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要及时纠正,若错误的原因是由用户自身所导致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到及时通知其纠正。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为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提供一个足以保障安全的支付环境。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电子商务法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所说的消费者特指电子商务消费者,指通过互联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电子商务法中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内容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双重保护的关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难以满足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应是重点,需要专章予以规定。我们认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宗旨之一,但不是唯一宗旨。因为我们不仅要在电子商务法中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同时,电商的权益、服务平台的权益同样也需要在电子商务立法里予以规定和保护。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仅要做到补遗拾缺,并且要参照电子商务的特征,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予以保护。
六、当前电子商务立法的难点问题
(一)电子交易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当时的《广东省电子商务交易条例》也将其列为难点问题,时隔多年,即使到了国家层面,电子交易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依然是立法的难点。电子商务纠纷的诉讼管辖,一般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管辖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对电子商务管辖的特殊问题没有规定时需要电子商务立法来进行规定。因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的,电子商务的商品接受地(或服务提供地)视为履行地。至于电子商务网络侵权纠纷一般情况下仍应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确定管辖地。但在前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原告(买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由买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司法管辖的前例。2014年消费者冯某在其所在地广州海珠区法院起诉天猫商城,天猫商城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依据《淘宝服务协议》:“一旦产生争议,争议双方均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的约定,被告杭州地区法院才有管辖权。但海珠区法院认为,虽然用户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但被告(天猫商城)没有证据证实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或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对原告无效的格式条款。而由于收货地址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海珠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案是将买方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典型例子。
(二)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界定
笔者在前文的《广东省电子商务交易条例》评析中也有提及,电子商务法以电子商务为调整对象,只有明确了电子商务的概念,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活动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来进行的。《草案》对电子商务的内容进行了明确: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其他法律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服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宽泛的范围,比如网络游戏、数据产品、互联网金融等方面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参考广东地方电子商务立法实践以及国内外对电子商务立法的界定可知,电子商务的内容既包括商品交易又涵盖服务交易。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交易也属于该范围内,但考虑到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因而没有必要将知识产权交易作为电子商务的专门交易类型予以规定。
(三)监管职能的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及其组织通过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市场内部管理、消费者维权监督、大众点评等机制,建立多元共治的电子商务管理模式。
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中,政府的适度监管或服务是不可缺少的,但是传统的依靠政府“单打独斗”的监管模式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因此在完善政府行政监管的同时应加快培育和增强行业自律和企业自治的监管作用以及消费者及其组织的维权监督作用,逐步形成多元共治的格局。在监管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上如何在监管和促进产业发展预留空间之间找到平衡点,还需要从国家立法的层面上予以确认。在市场化改革的背景下,应当尽可能通过市场机制解决问题。电子商务本质上是经济活动而不是行政活动,只有在市场难以自我纠偏时才启动监管手段,以发挥市场潜力,最大化预留行业发展空间。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电子商务市场经营秩序,并组织协调电子商务管理中的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之间应通过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定期或不定期会商的方式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
七、当前电子商务立法新增的其他问题
(一)电子商务物流服务
近年来,电子商务的发展的同时也带动了快递物流产业的高速增长,本次电子商务立法草案将快递物流写进来成为一大亮点,成为《草案》里的新增内容。《草案》规定了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中的物流服务具有自己的特色,同时物流服务也存在于电子商务领域之外,因此《合同法》《邮政法》等法律法规对物流服务也有规定。为了避免重复立法的需要,对于物流服务提供者的运营资格、物流服务标准等方面,现存的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电子商务物流服务可直接适用。
《草案》中在快递物流与交付中规定了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收寄承运安全责任,电子商务物流递送和验收环节是作为购买者的收件人从递送员处接收货品实体,完成购买流程的重要环节,关系到电子商务寄件人和收件人,物流企业之间义务是否恰当履行、权利能否能以实现。
同时,《草案》对于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提供代收货款服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物流企业以现金支付方式提供贷款代收服务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支付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并约定双方对代收货款服务的权利义务,保障交易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由物流企业代收货款时,进行网络购物的当事人不是经网上支付机构直接把货款汇给电子商务经营商,而是经过第三方,这涉及到支付的安全性,需要立法加以规范。目前代收贷款方式主要有两种,非现金支付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两者方式不同,对物流企业的行为要求也不同:第一,以非现金支付的,物流企业应寻求具有合法资质和必要条件的支付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支付机构之间明确资金收取结算的相关规则。第二,以现金支付的,物流企业要保障建立完善的现金管理制度。
(二)网络仲裁的加入
《草案》第四章的争议解决一节中增加了网络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这是网络仲裁首次在立法中出现。在我国,只有依《仲裁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才有权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仲裁,其裁决有强制执行力。法定仲裁机构的网上仲裁本质上仍然属于仲裁,它是传统仲裁在网络环境的一种全新应用,应当予以确认其与线下仲裁相同的效力。
网络仲裁是“争议解决”一章里的重要内容,我们认为,第四章“争议解决”一节应单列成一章,原因主要有:首先,在立法活动中,特别是相关的交易法规,一般不涉及纠纷的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一般由诉讼法来解决。其次,网络仲裁,虽然已经被很多仲裁机构在广泛宣传及使用,但是在法律条文上是没有直接依据的。再次,对于跨境商务电商的争议纠纷解释方式来说,网络仲裁无疑从时效性、广泛性及执行力来说都是最佳选择。最后,在电子商务法中的专门规定,将使网络仲裁有合法的形式认定,不会因为仲裁方式的不同而被法院撤销。
最后,对于对争议解决部分我们的建议是:首先由于在线纠纷争议解决问题,在其它法律中(包括民诉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都没有规定,因此务必强调在电子商务法中作出专门规定;其次,完善网络仲裁作为电子商务在线纠纷争议解决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细化发生争议之后当事人申请网络仲裁的相关步骤办法,使其指引更加清晰,适用快捷而方便;再次,对于网络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我们认为,在线的网络仲裁裁决应当同线下仲裁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一份正式出具的电子裁决,其上附有仲裁员的电子签名和仲裁机构的电子签章应视为有效的仲裁裁决,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在国外,各类民间设立的在线解决争议机构都可以做出在线仲裁,比较自由。而在我国,只有依仲裁法设立的机构才有权受理仲裁案件,并作出裁决,其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法定仲裁机构的网上仲裁相较于其他替代解决方式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优势,而其最有效的竞争手段,是降低收费以及提高收审结案的时效性。最后就是要扩大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及丰富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内涵,这样网络仲裁就会有广泛的适用性。
(三)数据信息保护
草案中个人数据信息的提出突破隐私权利的概念,个人信息的权力边界问题的核心是电子商务企业对个人信息能够处分到何种程度问题。当前电子商务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未经个人同意收集滥用他人信息。二是不当泄露传播个人信息。立法草案里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对个人信息要合理使用,并不得随意泄露。
草案里的数据信息不仅是消费者的信息,还包括公共数据的共享,即大数据的应用及征信制度的建立。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大数据时代已经来临,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大数据信息,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收集者所有。在商业层面,企业利用数据的最大意义是获得更多的收益,如今淘宝、京东、腾讯等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均具有丰富稳定的数据来源。电子商务的大数据具有丰富的商业价值,但大数据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以及应用的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大数据是否应该公开,大数据的分析挖掘会产生哪些收益,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实践中应在何种范围内使用大数据等问题将涉及到未来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导向,是电子商务当事人权益保护的关键。对于征信制度的建立在电子商务实践中是非常必要的,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双方通过线上交易十分频繁,但线下对交易双方信用的了解非常有限,所以信用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保障线上交易的安全更为重要。信用评价能够很好地反应交易双方的诚信状况,是解决纠纷和其他交易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八、总结
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综合因素的反映,因此,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既取决于也受制于这些因素的发展变化。根据前文我们将2001初《广东省电子商务交易条例(草案)》与今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两个草案所涉及的重点与难点问题都进行了分列比较,随着近二十年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得出:1、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内容更加广泛;2、立法技术更加成熟,大数据、云计算、电子数据证据等在此次立法里有所运用;3、进一步坚持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贸易形式,它以互联网为依托,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获得迅速发展,其全球性、虚拟性等特点给传统理论带来巨大挑战。而如今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经济的社会,信息产业将成为国力竞争的焦点,也是国家的战略性支柱产业,直接影响着国家在新世纪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应该立足于当下和未来,我们期待着中国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它将是中国引领世界潮流的重要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