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被告人莫某某因建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矛盾,被害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7日发现旧屋排水口被人用水泥砂石塞住,被塞地方的水泥砂石连着被告人新建的地梁壳,被害人陈某某在砸开排水口的水泥砂石时导致被告人的地梁壳受损,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未能调解成功。同年2月16日早上,莫某某持铁锤砸烂陈某某旧屋两段围墙并导致其不锈钢门内玻璃被毁。
2016年2月17日,罗定市公安局金鸡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聘请建业公司对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及不锈钢门内玻璃的价格进行评估,同年3月3日,建业公司作出《工程预算》:工程总造价为7423.53元;后派出所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及不锈钢门内玻璃进行价格认定,2016年3月14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罗价认字[2016]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6103元。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所属的行政区域内,具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产品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职责。
2016年8月12日,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提前公诉。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莫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莫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6103元给被害人陈某某并即时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
2016年11月14日,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538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莫某某不服,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7年7月7日,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7)粤53刑终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538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发回罗定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7年10月20日,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判决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不服该重审判决,又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目前,该案历经一审原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正处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审理期间。
二、控方指控
(一)控方证据
1、书证
①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收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因用铁锤砸烂陈某某的围墙而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曰的处罚,因患高血压不予收拘的情况。
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到案的过程。
③照片,证明被被告人莫某某砸烂的围墙的现场情况。
④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⑤停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金鸡镇大岗村委绳达塘的土地建房而于2015年11月3日被国土部门责令停建。
⑥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后经走访,暂没有发现有人在场看到莫某某毁坏陈某某围墙的行为。
⑦派出所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派出所委托建业公司进行工程预算及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及不锈钢门内玻璃进行价格评估、认定,并分别指派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事实。价格认证中心是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唯一机构,其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该结论是采取成本法与市场法相结合的方式得出的。
⑧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罗价认字[2016]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明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及不锈钢门内坡璃的价值6103元。
⑨《价格认定规定》及《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复函》,证明国家发改委于2015年10月8日制定了《价格认定规定》,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国家及省的要求,在2016年3月份启用了新的文书格式,新版文书格式不设置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一栏。
⑩罗定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该公司拥有造价预算评估资格,其公司在本案中指派的工作人员拥有造价员资格。
⑪实物查验记录、勘验照片,证明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9日指派查验人员陈某奕、梁某坚到罗定市金鸡镇大岗村委绳达塘进行勘验,现场拍照30张,标的物状况与价格认定协助书一致。勘验完毕后,由勘验人员陈某奕、梁某坚及金鸡派出所民警梁廖某坚、朱某光在查验记录上签名。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我接到村民的电话称我位于绳达塘的旧屋围墙被人砸了,我回去看到围墙被砸烂了一大截,大门玻璃也烂了,于是报案。我的旧屋建于1989年,2015年10月左右,莫某某想在我的旧屋门前的那块水田建房,他没有接受我的意见就 开建,于是我就向政府反映,国土部门于2015年11月向莫某某发出停建通知书。2016年2月7日,我发现地面有积水接着发现原来是围墙的出水口被人用水泥沙石塞住了并且连着莫某某的地梁壳,我便拿锤及锄头挖开,但因用了很多水泥沙石所以根本无法锄开,我就连着水泥的地梁壳砸开,这样才能将塞住出水口的水泥沙石砸开,让出水口出水。莫某某的地梁壳只是用红砖黄泥砌成,我砸连着水泥那里的地梁壳时附近半米左右的地梁壳震倒了。同年2月9日,莫某某发现后报警称我砸了他的地梁壳。我的围墙被砸烂的前一天曾在政府的主持下到维稳中心协商他在其旧屋门前盖楼的事,因双方意见不合,所以没有成功。还有我门口的路也被莫某某叫人运石头塞在路中间。
3、证人证言
①证人陈某荣的证言:我接到陈某某的电话称家的围墙被人毀了,于是我就回去看个究竟,发现有两段围墙被人为毁坏了,连大门的玻璃也被损坏了。我与家人因莫某某的屋地基高于其屋厅及两屋之间没有留余地而反对莫某某在屋前建房,与他产生矛盾。2015年12月,莫某某叫人倒几车石头在屋旁的乡道塞住路口不让进出,又用混凝土塞住出水口。
②证人莫某州的证言:因陈某某认为莫某某新建楼房的地梁壳塞住他家的出水口,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2月9曰,镇政府通知双方及村委到现场调解,派出所也派人到场,但双方意见不合,调解不成功。同年2月15日第二次调解,又不成功。同年2月16日,镇政府再次通知村委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不久听说莫某某砸烂了陈某某的围墙。我来到现场看到陈某某有两段围墙被砸烂了,一段在正门口,另一段在侧门。
③证人莫某来的证言:我接到莫某某的电话称他家的地梁壳被砸要求我去处理,我到现场时莫某某说是陈某某砸烂的,当时镇政府也有人在场。我打电话问陈某某,陈某某答是因莫某某用石头堵住其洗澡房的排水口。镇政府曾组织双方到维稳中心协商,因双方意见不合没有协商成功,2016年2月16日,陈某某打电话说他的围墙被莫某某砸了,我到现场看见陈某某家的围墙被毁坏了2、3段,二、三天后莫某某来找我,我问莫某某为什么毁坏陈某某的围墙,莫某某答是因对方要求留2米地他一气之下才砸的。
④证人廖某坚的证言:我时任金鸡派出所指导员,案发时我带着几名民警到现场处警,看见陈某某家有一堵围墙全部毁损,正门附近有两小段围墙毁损,大门玻璃被溅飞的石头砸烂。接受我们派出所委托后,罗定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指派莫某等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我所民警对被毁财物进行测量,后莫某等根据测量结果制作工程预算书,我所收到工程预算书后再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指派梁某坚等两名工作人员到场对损坏围墙数据进行复核后制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
⑤证人莫某的证言:罗定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金鸡派出所委托后,指派我及莫某斌到现场勘查围墙损毁情况。其中全毁部分按重建计价,裂缝部分进行修补恢复,砌砖及修复裂缝两个子目按规范使用2012年修缮工程综合定额,其他子目套用2010年建筑综合定额,这是由于政策性质因2010年关于拆卸、修复子目的人工消耗量偏低,因此上述砌砖、修复子目使用2012年修缮定额比较符合案发时的市场人工计价。作出的工程预算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其规定进行复核后扣除相应项目后得出的相应拍价。
⑥证人陈某奕的证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金鸡派出所委托,指派我及梁某坚到现场勘验,对金鸡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的数据进行现场检查并确认,在确认被毁坏围墙的确切数据后,以派出所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作为基础参考,以成本法、市场法对损毁财物作出最后认定。由于被损毁围墙是2009年8月建成的,我们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的5970元是计算折旧后的拍价。
⑦建业公司造价员莫某及价格认中心主任梁某雄、认证人员陈某奕出庭作证,证明建业公司派出所委托后经到案发现场勘验作出《工程预算书》;价格认证中心受派出所委托后经到案发现场勘验,并根据派出所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作出罗价认字 [2016]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认定适用依据正确,客观合理。
4、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经勘查,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金鸡镇大岗村委绳达塘陈某某旧屋,被损毁有两段围墙,其中正门前围墙高1.36米、长9.3米,裂隙长为2.18米,距地1.01米;门前围墙高1.2米、长5.6米;门前围墙飘檐长1.1米;一扇不锈钢大门左边下方的玻璃被损毁厚0.3厘米,长1.05米,宽0.55米。并在莫某某家扣押了铁锤一把。
5、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因陈某某于2016年2月9日砸了我新建的地梁壳,政府于2016年2月15日组织其与陈某某到维稳中心调解,但没有协商好“我觉得陈某某不让其建房、气愤下就用铁锤将陈某某的围墙砸了,被我砸的围墙有两段:正门对出 约八米及门楼对出约五米,门楼旁边的围墙角也砸烂了一点,当时没有人阻止我,我砸了大约一个小时。陈某某的围墙是用红砖砌的,批了白灰。石头弹到陈某某的大门,使得大门的破璃也烂了。我的地梁壳被人砸了,也要求处理。
(二)控方意见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因建房问题持铁锤砸烂陈某某旧屋两段围墙,并导致其大门玻璃被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产价格为人民币6103元。据此,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莫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三、辩方理由
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宋立律师经过一审期间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庭审辩论以及二审的讯问等诉讼活动,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莫某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内容如下:
-
辩方证据
序号 |
证据名称 |
证明内容 |
页码 |
证据一 |
关于强烈要求拆除陈某某等违法建造的房屋 |
陈某某等在农田上所建房屋违背了村民利益,遭到村民强烈反对 |
1 |
证据二 |
证明 |
陈某某等在农田上所建围墙未经村委会和村民同意,应予拆除 |
2 |
证据三 |
证明 |
莫某某所建房屋经过村委会和村民同意 |
3-4 |
证据四 |
照片 |
陈某某房屋的污水排出口排进莫某某院内,并于2016年2月9日(大年初二)砸烂莫某某的地梁壳滋事生非,过错在先。 |
5 |
证据五 |
照片 |
莫某某八十多岁的母亲于2016年2月9日(大年初二)跪求陈某某家门,哀求不要再砸其家地梁壳并改变污水排出口,但陈某某家未有任何改正。最终至莫某某母亲抑郁而死。 |
6 |
证据六 |
照片 |
陈某某围墙被毁前的原状 |
7 |
证据七 |
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所附《金鸡镇大岗村委绳达塘陈希忠被损毁的围墙修复工程工程造价评估报告》 |
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资质、计算方法、长、高、数量、价格结论等方面存在重大可疑,不具备证明力,应当重新鉴定,排除合理怀疑 |
8-34 |
证据八 |
照片 |
陈某某雇请普通民工重新砌建被毁损的围墙,不应按专业建筑公司标准计价认证 |
35-38 |
证据九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莫某某属于行政违法案件,应判无罪 |
39 |
证据十 |
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
不认可物价局认证结论,结合鉴定告知书拒绝签名 |
40 |
证据十一 |
调解笔录 |
被告人与陈某某调解,陈某某予以谅解 |
41 |
证据十二 |
撤诉书 |
陈某某对被告人谅解 |
42 |
证据十三 |
收据 |
赔偿完毕 |
43 |
证据十四 |
责任田承包使用证 |
陈某某建房合法 |
44-45 |
证据十五 |
证明 |
涉案院墙建造不合法 |
46 |
(二)辩方意见
1、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其所依据的《工程预算书》并没有工作底稿,因在计量面积、方法、标准、程序和金额等重大方面均存在不真实和违法,且测量人员、被测量物体和所测量数据无法与现场勘验照片相互对应和印证,而不具有证据资格,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也在二审开庭时建议不予采纳该《价格认定结论书》
首先,罗定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莫某明确表明,其现场测量没有工作底稿,自称一同前往的莫靖某也没有在《工程预算书》上签名,具体内容详见2017年9月15日罗定市人民法院重审开庭时的《刑事开庭笔录》第11页唐某回答“我记不清要查底稿”以及第12页莫某的询问回答:“没有工作底稿”。
其次,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庭后提交的《实物查验记录》和《照片》,不能在同一张照片中同时显示出测量人员、被测量墙体和所测量具体数据是相互对应和印证的,即因无法确定测量人员、被测量墙体和所测量数据三者是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由同一测量人员形成,并相互符合和印证。因而,其不具有真实性。根据《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第3.1.4条规定:“价格鉴定人员应对价格鉴定标的或相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本案中的上述《实物查验记录》和《照片》无法相互对应、符合和印证。并且,其关于规格及数量的描述也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根本就不一致。
再次,本案鉴定金额的计算标准、定额和方法严重错误。被毁坏的墙体并非长方形整体毁坏,而是椭圆形受损的。但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却按长方形整体计算面积,并没有扣除相应未被毁坏部分的面积。另外,本案是由农村民工建墙和事后恢复修缮的,被毁的围墙也是2009年8月就建成的,鉴定应该参考2010年的定额和民工事后恢复和修缮时所实际收取的报酬和材料支出费用计算,而不是直接套用2012年的定额,这明显违背实际情况和常理。
又次,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违反了独立、中立的鉴定原则,其是根据罗定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制作,但罗定市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现场工作人员莫某均无司法鉴定资质。
最后,鉴定面积和金额严重错误。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价格为6103元,广东鹰科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鸡镇大岗村委绳达塘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修复工程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的工程评估价为1834.08元,两者金额相差巨大。其中《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面积与本案笔录相矛盾,更不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所以,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资格,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此,连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二审开庭时也认为:“由于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明细表中对被毁围墙的规格描述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不一致,建议不予采纳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2、一审开庭时,曾经到现场的警察并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因缺乏鉴定人员签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罗价认字[2016]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因缺乏鉴定人员签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2010年5月1日起执行的《价格鉴定文书格式规范》第(十四)规定:“价格鉴定小组人员:记录承办此项价格鉴定的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姓名、资格证书名称及证号、签字。”
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一审开庭后出具的《回复函》和《情况说明》,认为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需要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和不设置价格认定人员签名盖章一栏,则完全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所依据的《价格认定规定》及其后颁布的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6〕85号),自2016年7月1日起才开始执行。但本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却于2016年3月14日已经做出,根本就不适用上述《价格认定规定》和《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
最后,一审开庭时,曾经到过现场的警察并没有出庭就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察情况做出说明和解释,更没有接受法庭的询问,根本就无法排除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所存在的重大疑点。
所以,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3、本案是因陈某某先行过错引起的,且属于由民间矛盾引起的邻里纠纷
因陈某某强行把排污水的排水口建在被告人的院子里,并于2016年2月9日砸烂被告人正在建房的桩基地梁壳。被告人随即报警后,但陈某某并无就原状进行恢复。不得已,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避免陈某某的污水流入自己的院子里,被告人才损毁了陈某某的围墙,这与通常的主动故意毁坏别人财物的情形不同,实属因为陈某某的先行过错引起的邻里纠纷。
4、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较轻
广东鹰科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鸡镇大岗村委绳达塘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修复工程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认定,本案被毁财务价值为人民币1834.08元,即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5000元的刑事立案标准。
5、上诉人对陈某某被毁的围墙已经赔偿6103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6、对长期患有高血压、胃炎等疾病,至今尚未治愈的上诉人宣判无罪,有利于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
总之,辩护律师宋立认为,本案中罗定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莫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和程序违法,本案二审应当宣判莫某某无罪,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法院判决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开庭审理后认为:
1、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金鸡镇大岗村委绳达塘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修复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莫某福委托广东鹰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且是在没有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3、其余证据,经查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4、6点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罗价认字[2016]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是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第二条:“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有价格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等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没有认定人员的签名,但《价格认定规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后,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价格认定规定》启用新的文书格式制作罗价认字[2016]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而新启用的文书格式是不设置价格认定人员签名一栏的,且本院已通知价格认证中心及建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还就如何做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了说明。第二,2016年2月16日,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委托建业公司对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及不锈钢门内玻璃进行了工程预算,后又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陈某某被损毁的围墙及不锈钢门内玻璃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便指派该中心的梁某坚、陈某奕与派出所的民警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该中心根据派出所提供的建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书》,采取成本法与市场法相结合等最终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至于派出所勘验笔录中门前围墙飘檐长1.1米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明细表》中确定的红砖结构墙飘檐工程量为0.2立方米的表述问题,经查,派出所在现场勘验量得门前围墙飘檐长为1.1米,高为0.4米、宽为0.5米而计算得0.2立方米的工程量,其工程量与建业公司《工程预算书》认定的工程量一直,且飘檐长度短于派出所勘验的长度、有利于被告人,并无不妥。综上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6103元,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4、6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亦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莫某某从宽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铁锤一把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五、法律规定
《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目的。
如何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呢?数额较大即被毁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5000元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人民币5000元,而犯罪情节也不严重,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六、办案手记
(一)案件来源
由于我平时办案以刑事案件为主,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前同事就向我介绍了这个案件。
接到案件后,通过分析案情和解释法律,取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也增加了自己对所承办案件的信心。之所以接案,并不在于标的大和收费高,而在于办案中我能否维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通过办案有助于以个案推进法治文明,这也是我的接案原则。
(二)律师工作
随后,我就开始了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申请取保候审,庭审发问、质证、辩论等工作。
这期间,遇到了不少困难,除了办案机关的脸难看,门难进,取保候审难之外,更感受到的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辩护权的重视不够以及在刑事司法中坚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多么的艰难。
但是,面对这些困难,反而更加坚定了我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追求,坚决把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到底。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讲,“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当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至于我的辩护思路的形成是从“无罪推定”的原则出发,其中刑事违法性、要件事实构成、责任减免的阶层递进是我办理刑事案件的切入点,并自始至终坚持“证据裁判”、“直接言辞”、“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的辩护理念。这一点,田文昌大律师所著的《田文昌谈律师》、《与法治同行》这两本著作对我影响很大。其中“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技能”、“走出刑事诉讼理念的误区”和“提升技能更新观念是青年律师培训的当务之急”等文章,可以说直接促成了我从事刑事辩护的执业方向。具体到办案技能,我借鉴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桐城派“义理、辞章、考据、经世”的要旨,遵循反驳与证明、逻辑与经验相结合的办案方法,基本形成了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善问、能辩、精论的风格,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三)人生感悟
该案的价值在于它能够体现“无罪推定”和刑法谦抑性的现代人文法治理念,有助于彰显转型社会中司法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当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不能牺牲个人权益来满足所谓的国家利益和特殊机构利益。相反,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维护有时显得更有价值。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时,应贯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让法律不但有高度,有深度,更有温度。
而且,该案也能体现我个人的办案理念和技能,并留给了我一些人生感悟。
如果谈点人生,那就从我小时候的两个故事说起吧。少年时代的我比较倔强,不太听话,也会与别人打架,恰似“问题少年”,某位亲戚甚至断言我以后会坐牢。对此,我很不服气,有一种为自己辩护的冲动。从那时起,我便立志要成为一名优秀的大律师,去捍卫更多人的权益,为他们发出声音,传达出他们的心声。现在想起来,真应该感谢我的那位亲戚。
另一个故事,我上学时代,有一年家里经济周转不灵,甚至交不起学费,于是我父亲便将公司的一部分水电材料款用来为我缴付学费。为此,我父亲被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传票到法院要求还款。当时,我心里很不是滋味,默默的在心中起誓,若我父亲真的坐牢了,我便每天给他送饭菜。同时,通过此事,我也深知:任何一个人做错事,即便是犯罪都具有深刻的家庭和社会原因,都需要对其进行权利保障,都应该给其一个申辩的机会,从而换取社会对此更多的关注和妥善解决,这也是我从事刑辩律师源源不断的动力和源泉。
后来,像佘祥林、赵作海、杭州叔侄、呼格吉勒图这些冤假错案出来后,更加使我理解了辩护律师的生命意义,为每个犯罪嫌疑人辩护,就是为自己辩护,实际上就是保护我们每个公民自身的权利。
《春秋·左传》里有一个“欲加有罪,何患无辞”的典故,讲的是晋惠公继位后杀里克的故事,被后人比作即使无过错,也可以随意罗织罪名。
可是,在现代社会,岂能欲加有罪,何患无辞!
目前,我的律师执业生涯正处于进一步提高阶段。特别是参加了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举办的第一期师资研修班和即将赴美国参加纽约大学举办的民商律师诉讼技巧高级培训班的学习,令我对未来的人生充满信心,对我们的国家和社会也满怀憧憬,坚信法治梦一定能够实现。
现在,刑事诉讼业务是我认定的主要执业领域。因为,刑事诉讼法是宪法的实施法,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人权、宪政和法治。而刑事诉讼事业也正经历着从打击犯罪向人权保障的巨大转变,这个领域是真、善、美的最好结合。很自然,我就希望通过刑辩律师生涯使自己有个求真、求善、求美的人生。
渡江天马南来,几人真是经纶手。
在这个中华民族全面复兴的伟大时代,让我们自己的美好人生与中华民族的法治梦想共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