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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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当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是否应该支付延迟履行利息,这些问题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时常可能遇到,今天小编就带领大家对此类问题做一梳理。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介绍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青海银行”)与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湖公司”)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注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因财产流拍,遂青海高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经青海银行申请又恢复执行。青海高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青海银行不服,提出异议,称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青海高院认为此主张不能成立,驳回青海银行的异议。青海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海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及思路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

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

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

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故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终本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要计算逾期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是,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其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关于“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有其适用条件:

该司法解释中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

三、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款时,应该注意判断案件中止执行期间的“期间”性质及是否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中止执行,以便判断是否要求债务人支付中止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第三款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

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青海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责任编辑: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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