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执行,在许多社会大众心里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即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标的物一定能执行到位、钱一定能拿到手。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和偏见,其混淆了“有财产可供执行”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属“执行不能”,非执行不力。
案例
被告承包黑龙江省安达市北湖一号开发楼盘,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架子管、扣件、塔吊,2013年至2016年租赁费合计3,693,857.00元,被告尚欠原告架子管198569米、扣件66780个未还。原告于2016年诉至安达市人民法院,要求支持上诉诉讼请求。
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作出民事判决:
一、 解除原告赵某被告朴某订的租赁合同;
二、 被告朴某付原告赵某2013年至2016年租金3,158,857元;
三、 被告朴某返还原告赵某架子管(48无缝管)198569米及扣件66780个,返还租赁物的运费由被告朴某负担。
但朴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2月15日赵某向安达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向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朴某既未及时报告财产也未及时履行。后执行法官多次与朴某电话联系,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朴某居住在珠海市,导致对其本人查找存在一定困难。
后经法官的全方位排查,被执行人朴某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房屋、土地、工商等登记信息及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信息。今年3月,经申请执行人赵某申请,安达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后报院长批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当前,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正在全国各地法院如火如荼地进行。而在大量执行案件涌入的同时,一些“执行不能”案件也随之出现。碰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纵使让法官们用尽“洪荒无力”、抱着“上天入地挖地三尺”的劲头儿也难以帮债权人拿回真金白银。
而一些群众认为,案件一到法院,法院就该负责到底,就要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地实现,否则就是执行不力、就是“执行难”,上述案例就能清楚的反映出什么是执行不能。
责任编辑:孙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