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星、广东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星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钢铁交易中心源东钢构大门右侧空地上的7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和1台轮式装载机,被告人黄某自愿申请作为上述被查封机械的保管人,并与申请执行人签定了相关保管《协议书》以及在法院《执行笔录》中签字确认。后被告人黄某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4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和1台轮式装载机转移,并导致该批机械未能追回,造成法院查封的上述机械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告人黄某在未征得法院的许可下私自处分被查封物,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并造成相关执行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其行为已属情节严重,且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综合其犯罪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是针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常规性措施,目的是及时的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有效控制,以便扣划或者通过评估、拍卖、变卖等程序予以变现,或者以物抵债,最终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样具有强制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法院在查封、扣押时,根据案件和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从执行便利和效率出发,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私自处置。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法院已经查封,且其自愿保管的情况下,私自将查封标的物转移,导致后续无法执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属于妨害了民事诉讼(执行)的进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