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2、秦某3等与秦某8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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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桂0923民初3086号

原告:秦某2,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秦某3,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秦某9,男,居民,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秦某4,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秦某5,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秦某6,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秦某7,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秦某1,女,200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
法定代理人:秦某9,男,居民,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白县,是秦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某,女,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博白县,是秦某1母亲。
原告秦某2、秦某3、秦某9、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秦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8,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被告:张某,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被告秦某8、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权,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博白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东。
负责人:朱某,该办公室主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秦维忠与邹优上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了原告秦某3、秦某9、秦某2、秦某4四个子女,1975年邹优上去世;××××年××月××日,秦维忠与梁娟登记结
婚,再婚后,夫妻与对方婚前生育未成年的女儿秦某4(11岁)、秦某10(10岁)、秦某8(8岁)同一家生活扶养至长大成年。1996年秦维忠与梁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与博白镇城东村义田垌刘屋队部分村民订立协议,以每平方米40元价款,共出资29765.6元购买土地744.14平方米的土地作建房用。后协议买地后,秦维忠与梁娟又将协议购买的建房用地划分给原告秦某2、秦某3、秦某9、秦某4和被告秦某8各自建房,被告秦某8分得的土地在其姐秦某10及姐夫的帮助下于2006年建起房屋与母亲、继父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3月25日梁娟因病死亡,被告秦某8继续与秦维忠一起生活,2019年6月13日,秦维忠因病死亡。2019年11月份政府对秦维忠1996年与博白镇城东村义田垌刘屋队村民协议购买地块作征收拆迁,经第三人博白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与原、被告核实确认:原告秦某2户地块的主房用地111.9平方米、屋檐辅房用地68平方米,空闲地6.1平方米;原告秦某3地块与其夫彭有才地块的合并后主房用地493.6平方米、屋檐辅房用地549.87平方米,空闲地180.5平方米;原告秦某9户地块的主房用地138平方米、屋檐辅房用地84.2平方米,空闲地20.5平方米;原告秦某4户地块的主房用地65.1平方米、屋檐辅房用地57.1平方米,空闲地2.6平方米;被告秦某8户地块的主房用地130.2平方米。核实后第三人分别与原、被告各户协商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第三人与被告秦某8及其妻子张某订立的协议约定安置补偿方案为安置130.2平方米(规格9.3×14)返还回建地和地上物补偿款284118.59元,被告秦某8、张某并已领取该地上物补偿款。原告方2020年9月8日以二被告和第三人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遗嘱等证据欲证明被继承人秦维忠将案涉的房地给原告继承,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和请求确认被告秦某8,张某与博白县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项下的土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属于被继承人秦维忠所有,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秦维忠所有的该房地产的征收补偿款和安置返还地继承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秦维忠拥有该房地产合法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2、秦某3、秦某9、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秦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2、秦某3、秦某9、秦某4、秦某5、秦某6、秦某7、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佳东
法官助理朱锦生
书记员高文珊

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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