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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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新42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建,新疆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27年6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李某3儿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乙方)于2013年6月13日与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六和小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购房合同,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统一建设的位于塔城市××路,应缴纳购房款为贰拾柒万捌仟六佰零贰元,乙方购买的房屋5年后如需上市交易,由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回购,房屋产权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甲方盖章确认。李某某在乙方签字确认。李某某(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与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六和小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购房款总价303757元,原合同购房款278602元,已交房款278602元,应补缴房款25155元,应补缴车库款18650.16元,应补缴房款、车款总合计43805元,乙方购买的房屋5年后如需上市交易,由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回购,房屋产权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甲方盖章确认。李某某在乙方签字确认。李全福与李某1、李某2系养父与养子女关系。李某某与李某3于2001年9月17日领取结婚证。李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后抚恤金及丧葬费总额为279774元,由李某2持有该笔费用。截至2019年3月21日,李某某×××卡内存款余额6481.35元。李某2在办理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殡葬服务费6252元。李某2向新疆遥安陵园有限公司支付福位配套及殡葬服务费33800元及维护管理费1600元,合计35400元。李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某于2017年11月5日通过POS机向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缴费20000元,该垫付医疗费由李某2予以偿还。一审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17年去世后未立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告李某2与被继承人李某某形成了养父与养子女关系,其作为养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全福遗产。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原告李某1并未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未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未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未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并未丧失继承权,其作为养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被告李某3于2001年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结婚,其作为配偶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司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与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六和小区集资建房(统建住房)购房合同,并实际支付购房款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割,但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与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李某某购买的房屋5年后如需上市交易,由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回购,房屋产权证由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办理,费用由李某某承担”,故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购买的六和小区集资建房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本案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截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李某2实际支配的李某某×××卡内存款余额为6481元,该存款属于遗产,被告李某3作为配偶应继承3240.5元,原告李某1作为养子女应继承1620.25元,被告李某2作为养子女应继承1620.25元。被告李某2实际支配的李某某账号×××于2018年2月9日收到抚恤金及丧葬费279774元,其中被告李某2为李全福购买墓地及处理丧葬事宜共花费4165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2向刘某某偿还的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218122元属于死亡抚恤金。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补助费,其具有物资和精神双重属性,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给予死者的,也并非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该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所有,但在分割抚恤金时,不应均等分割,而应考虑李某1、李某2、李某3是否有生活来源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李某3已是九十多岁的老人,酌情从死亡抚恤金218122元中予以分割76561元;被告李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1未尽到赡养李某某的义务,酌情从死亡抚恤金218122元中予以分割70780.5元;被告李某2酌情从死亡抚恤金218122元中予以分割70780.5元。原告李某1要求继承遗产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2400.75元(70780.5元+1620.25元=72400.75元)。被告李某2、李某3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李某1给付遗产分割款、抚恤金共计72400.75元。

李某2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给李某1分割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原审查明,李某1系1966年7月28日出生,被继承人李某某退休回河北老家时系1982年,李某116岁,正是上学的年纪,尚需要被继承人的照顾。截至2009年李某某回乌鲁木齐期间20年,李某1正是参加工作的时间,无暇照顾,且李某某老人身体状况好,不需要照顾。因此李某1与李某某生活期间,李某1没有照顾李某某。2009年李某某回乌鲁木齐市后,进入老年,经常住院。至2017年11月去世期间,是李某某最需要照顾和陪伴的,李某1此时未履行赡养义务。此时是疾病缠身的李某2在照顾和陪伴李某某。抚恤金的分配,要综合考虑,对未尽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李某1远在河北,未尽到赡养义务,李某某自述材料中也已反应。二审应当客观认定抚恤金的分配方式。2﹒李某2在一审中提供了李某某殡葬费用3500元的收据和3300元的收据,一审不予采纳不当。3500元系李某某去世后,摆设灵堂等的花费。3300元系李某某与前妻合葬等的花费,两笔费用都是客观实际发生,两笔费用应当从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扣除后再予以分配;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中,李某2提交了《房屋赠与合同》,李某3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此重要的核心事实,一审在审理查明中却只字未提,这不仅关系到李某2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到李某3和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认定。2﹒李某2遵照李全福遗嘱,在李某某去世后,给刘某某儿子结婚礼钱30000元,该笔款项并非李某2个人支配和享有,一审在分配抚恤金时,却未扣除该30000元,不能让李某2独自承担该笔款。3﹒一审中,李某2出示了李某某住院期间书写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李某某百年之后的事情,由李某2全权处理,一审却只字未提;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原审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认为“被告李某2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1未尽到赡养李某某的义务”,李某2认为,原审法院将李某1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赡养和抚养的义务,分配给李某2,这明显缺乏证据学原理和举证责任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李某1作为原告欲平均分割抚恤金,应该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赡养和抚养义务,而不是由李某2来举证证明其未履行赡养和抚养义务;四、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错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数额,李某1胜诉比例为24.13%,案件减半收费2900元,据此规定,李某2应当承担699.77元,李某1应当承担2200.23元,而一审法院却全部要求李某2承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处理。
上诉人李某1辩称,一、涉案房屋是怎么来的,谁付的这个钱,被继承人有没有能力来支付房款,希望法院尽量公道处理。李某1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李某2年老多病是否能照顾李全福,请求二审查明。李某某是离休老干部,去世前退休工资是普通人的两倍到三倍,医疗费百分之百报销。李某某有足够的能力来购买几十万的房屋。在河北老家时李某某有一套房屋,李某某有能力自己购买房屋;二、关于法定继承权的问题,李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养父母在河北老家住了二十年。李某某2000年才回新疆,后来又和继母李某3重组家庭,此时李某1只能逢年过节打个电话询问。李某1曾委托生母以及姐姐探视李全福,但李某2不让见,也不告诉李某1在乌鲁木齐居住的养老院地址。李某某去世后李某1及时赶回了新疆。养母去世的时候李某2也只是打电话询问。李某某在世的时候没有立遗嘱,所谓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别人代签的,程序不合法。刘某某的20000元钱,李某1没有提出异议。李某某的丧葬费用20000多元足够了。买墓地30000多块钱不能扣除,因为是在2011年养母去世的时候买的墓地。李某1认为遗产就是涉案房屋、27万多元抚恤金,后面又补了两个月的工资16000多元,应当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李某3辩称,涉案房屋的确有一个《房屋赠与合同》,李某3也在上面签字了。因为当时买涉案房屋时涉及谁出钱这个问题,就写了这个赠与合同。抚恤金方面李某1应该少分一些。但是涉案房屋与李某1没有关系,不应当给李某1分割。
李某1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李某1依法继承养父母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价值3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与塔城地直干部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六和小区集资建房的涉案房屋,即位于塔城市××路是否属于李某某的遗产范围的问题。李某2主张该房屋不属于李某某遗产范围,因为有某某与李某3对该房屋的《房屋赠与合同》,且涉案房屋房款及其他费用均由李某2支付。但李某1并不认可《房屋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购买房屋的费用由李某2支付的事实,其主张涉案房屋房款是李某某本人支付。因该争议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李某1与李某2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属有争议,故本案中,不宜对涉案房屋直接进行分割,本案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去世后抚恤金及丧葬费总额为296672元,由李某2持有该笔费用。2017年11月13日郑某某向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账号转款24920.94元,2018年1月31日郑某某向李某某以上账号转款66492.91元。李某2在办理李某某丧葬事宜除支付一审认定的41652元以外,还支出殡葬用品费3500元。一审虽查明截至2019年3月21日,李某2实际支配的李某某×××卡内存款余额为6481元,但经二审查明,该账户内在2017年11月13日和2018年1月31日时有两笔转款共计91413.85元,根据转款时间,本院足以认定该两笔款属于遗产,应当予以分割。李某3作为配偶应继承45707.85元,李某1作为养子女应继承22853元,李某2作为养子女应继承22853元。李某2实际支配的李某某账号×××于2018年2月9日收到抚恤金及丧葬费279774元,再加上补发的两个月工资16868元,合计为296672元。其中李某2为李某某购买墓地及处理丧葬事宜共花费45152元(41652元+3500元)应予以扣除,李某2向刘某某偿还的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231520元属于死亡抚恤金及李某某的遗产。应由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所有,但在分割李某某遗产和抚恤金时,不应均等分割,而应考虑李某1、李某2、李某3是否有生活来源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李某3已是九十多岁的老人,酌情从以上231520元中予以分割81032元;李某1酌情从死亡抚恤金231520元中予以分割75244元;李某2酌情从死亡抚恤金231520元中予以分割75244元。李某1要求继承遗产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98097元(75244元+22853元=98097元)。关于李某1主张不应扣除新疆遥安陵园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35400元,经审查,该两张发票明确载明付款方为李某2,故一审扣除该两笔费用并无不当,李某1主张不应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主张扣除3343元落葬费,因只有落葬申请书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李某2又主张要扣除给付刘某某儿子结婚礼金30000元,因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和李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上诉人李某1给付遗产分割款、抚恤金共计98097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合计9227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6182元,上诉人李某2负担3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红岩
审 判 员古力孜亚
审 判 员潘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张莉

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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