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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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鲁1402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武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9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左德忠,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又鸣,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其打工的山东省德州市德达东建馨园工地处,发现存放的有十余捆钢筋,遂产生盗窃的想法,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于5月8日带孙某某到现场指认钢筋位置。当晚,孙某某联系货车、叉车实施盗窃。被告人董某在明知孙某某盗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盗窃钢筋三捆,后销赃于德城区新领域钢材市场吴某处。经鉴定被盗钢筋的价值为人民币25725元。
二、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到德州市德达东建馨园建设工地,盗窃钢筋三捆,后销赃于德城区新领域钢材市场吴某处。经鉴定被盗钢筋的价值为人民币26093元。
另查明,民警于2020年5月31日8时许在德州市德城区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在董某协助下,民警于同日在武城县将孙某某抓获。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6月1日12时许到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丁某某已退赔赃款4800元,董某已退赔赃款1000元,以上合计5800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姚某1报警及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董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82年2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78年8月21日,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92年3月25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劣迹,2019年6月3日被减刑释放。
4.丁某某、董某、李某、崔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卖钢筋收款、支付劳务费等情况。
5.被告人丁某某、董某退还违法所得申请书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董某分别将违法所得4800元、1000元退还被害人。
(二)证人证言
1.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领域钢材市场经营废旧钢材收购站。2020年5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来卖三捆生锈的钢筋(7吨多),其让儿子赵理想将价款转到与孙某某一起来的司机微信上。这次后不久,孙某某又拉来三整捆,这次其给了孙某某不到2万元的现金。其不知道孙某某偷卖钢筋的情况,还证实其辨认出卖钢筋的是孙某某。
2.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叉车工。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接到孙某某的电话,开叉车到芦庄水果市场南边工地,将三整捆长锈的钢筋装到货车上,孙某某给了其120元的现金。5月19日22时许,孙某某又安排其将三整捆长锈的钢筋装到货车上,装完后孙某某给了其120元的现金。还证实其对孙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两次雇其装钢筋的人是孙某某。
3.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经常帮孙某某微信转账。2020年5月9日早上6点左右,按照孙某某安排,其收到微信转账18800元。当晚9点多,孙某某安排其给丁某某转账4800元。
4.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做货车运输个体工作。2020年5月8日晚8点,其按照孙某某安排,装了三捆钢筋拉到新领域钢材市场。5月19日,孙某某又安排其在上次地点装了三捆钢筋,运到新领域钢材市场。最终孙某某给了其420元现金,其中包括叉车司机的120元。其不知道钢筋是谁的。还证实其对孙某某的辨认情况,两次雇佣其拉钢筋的人是孙某某。
(三)被害人陈述
姚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德州市德城区德达东建馨园建设工地负责建筑材料的保管。2020年5月10日,其发现有6整捆钢筋不在了,后通过调取监控,确定钢筋被盗,并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5月初,丁某某带其到果品市场南边偷钢筋的地方,给其指了指地上十多捆钢筋说让其装就行。当晚,其给董某打电话说“工地保管偷卖几捆钢筋,让其去拉”,晚上9点左右,其安排叉车司机将三捆钢筋装到货车上,给叉车司机120元现金。随后在新领域钢材市场“张秀”那里把钢筋卖了,共卖了约2万元。不久后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又按同样的方式倒钢筋,这次卖了约2万元现金。这两次偷钢筋货车和叉车司机都不知道。
还证实其对丁某某、赵理想的辨认情况,向其提供钢筋存放线索的人是丁某某,收购钢筋并给董某转账的“张秀”的儿子是赵理想。
2.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看到工地南围墙外边有几捆生锈的钢筋,就想通过孙某某偷卖这些钢筋赚点钱。2020年5月的一天,其给孙某某提供了生锈钢筋的位置。几天后,孙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弄走三捆卖了,给其转了4800元。
3.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5月8日,孙某某盗窃钢筋时,其给孙某某当司机。卖掉钢筋后,其收到收钢筋的人两次转来的20000元和277元,并按照孙某某安排,支付了货车司机劳务费和孙某某住宿费。第二天孙某某让其给出租车司机转款18800元,剩下的870元是孙某某给其的好处费,其猜到了这些钢筋是孙某某偷的。还证实其对孙某某的辨认情况。
(五)鉴定意见
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委托书复印件、价格评估明细表、价格评估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第一次被盗钢筋的评估价格为25725元;第二次被盗钢筋的评估价格为26093元;两次被盗钢筋价格共计51818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作案现场的方位情况。
2.辨认笔录
赵理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5月8日、5月19日,到其废旧钢材收购站卖过两次共6捆钢筋的叫“老孙”的人是孙某某。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与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孙某某有四次盗窃犯罪前科,2019年6月3日刚刚刑满释放,但其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此外,从盗窃动机、数额、次数来看,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并缴纳了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丁某某提起犯意,并提供了盗窃地点、对象,其与孙某某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入降低,且妻子有病,其行为可以理解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该情况不属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董某系从犯、立功、初犯,认罪认罚且缴纳了罚金,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董某退赔赃款19925元,孙某某退赔赃款26093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忠星
人民陪审员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伟
书记员曹欣茹

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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