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1、吉则阿木、海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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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0)川3434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则阿木,男,1999年10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捕前住四川省越西县。2019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阿牛拉体,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男,2005年12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现住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理人:曲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7108××××彝族,文盲,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现住四川省越西县;系海某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某1,男,2005年1月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
法定代理人:拉某2,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越西县;系拉某1父亲。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吉则阿木酒后和拉某1、海某(二人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三人骑一辆电瓶车,途径越西县越城镇砖厂路潘某2家时,被告人吉则阿木无故踢潘某2家卷帘门,潘某2开门后,被告人吉则阿木、拉某1、海某与潘某2家中出来的潘某1、潘某2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而后吉则阿木使用石头将潘某1的左眼打伤,致使潘某1左眼球剜除。被害人潘某1左眼经四川华西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1、潘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级;2、潘某1外伤致左眼球剜除术后属七级伤残。被告人吉则阿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则阿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受案时间为2020年4月4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5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于202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已电话告知家属。
(3)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4)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释放。
(5)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押期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由其母亲担保并进行监督。
(6)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实:已向被告人吉则阿木告知了被取保的义务并曲阿西伍加莫(吉则阿木母亲)签署了保证书。
(7)被告人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生于1999年10月18日,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8)到案经过、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于2020年4月4日凌晨零时许,在越西县××路××号潘某2家门口与潘某2家亲戚潘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架过程中用石头把潘某1的左眼打伤,潘某1被其家属送至越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越城派出所当场将吉则阿木传唤至越西县公安局派出所。
(9)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由喜德看守所临时覇押,同年4月30日16时由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寻衅滋事一案使用的作案工具(石头)因当晚属于凌晨左右时间,作案地点属于一房屋修建工地,吉则阿木无法准确指认作案工具。
(11)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吉则阿木于2019年5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潘某1于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
(1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实:被害人潘某1诉请请求被告吉则阿木、海某、拉某1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和上列被告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14)潘某1受伤后照片,由家属提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3日凌晨11时许,他和潘某1、潘阿木、潘某2四人在他家喝酒,听见有人在踢他家门他出去一看有三个彝族小孩,他叫他们走。但他们不走,这时潘某1、潘阿木就过来了,潘某2边推他们走边骂他们,其中有一个被潘某2推倒在地,被推倒在地的那个和另外二个一起边骂潘某2等人边跑,潘某1、潘阿木、潘某2三个人就在后面追,他因腿脚不方便就没追过去,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人来给他说潘某1被打了。
(2)证人潘某2(同名)证词。证实:2020年4月3日23时30分左右,他和潘阿木、潘某1在砖厂路的他幺爸潘某2(和我同名)家喝酒,晚上11时30分左右,就听见有人踢他幺爸家门,幺爸出去后他们就听见有吵架的声音,他和潘某1、潘某2就出去看见有三个小子正在和幺爸吵架,他们就跟对方打了起来,其中有一个就被他们打倒在地,他幺爸就让对方另外两个把被他们打的小伙子扶起一起回去,这时被打的小伙子和另一个小伙子就边走边骂,他们就追过去,对方不知道是哪个就捡起地上的东西向他们打过来,其中有个东西就打在潘某1的眼睛上了。
(3)证人海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4日晚、大概9点过的时候,拉马五来、吉则阿木从西山小学喝醉后在吊桥路和他相遇,他们在送吉则阿木回家时看见砖厂路一家门市,吉则阿木就去踢门,有一个老人出来后,就叫他们喝醉了就快点回去,我们三个没有走,随后就出来三个人把吉则阿木打倒在地,我们将吉则阿木扶起来,吉则阿木和拉马五来就开骂打他们三个,那三个男的就追出来想继续打我们,我们就朝皮防站方向跑,在跑的过程当中他看见吉则阿木捡到一个丢过来打我们的石头向对方打过去,刚好就打在那个人的眼睛上,看见被打的那个人左眼受伤了、我们骑着电瓶车跑了。
(4)证人拉某1证词。证实:2020年4月3日晚11点过的时候,吉则阿木给他和海某说去砖厂路去喝酒,当时这家小买部是关着门的,吉则阿木就用脚去门,门开后有一彝族男子就出来追他们,他们三个就朝电瓶车方向跑,吉则阿木就被彝族男子抓住了,我就看见吉则阿木从地上捡起了一个石头抓在手里,砸在彝族男子的左眼上,然后吉则阿木就跑过来找我们,他们就骑着电瓶车跑了,我和海某就回家了,吉则阿木去哪里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潘某1陈述。证实:2020年4月3日晚,他和潘阿木、潘某2一起在砖厂路他家喝酒、打牌耍,听到有人在踢他幺爸家的卷帘门,他二爸开门就和踢门的三个小伙子吵起来了,潘某2出去就和一个小伙子打起来了,他们看见这种情况也冲出去和对方的小伙子打起来了,之后那三个小伙子就边跑边骂我们,我们就去追那三个小伙子,没追几步,他就感觉有一个石头或砖头砸到我左眼上了,潘某2和我二爸就把我送到县医院去治疗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共三次)。证实:2020年4月3日晚上,我和拉某1、“约泽”一起在西山小学拉某1叔叔家喝酒,我当时了很多酒。我隐约记得去踢了一家人的门,那家人家里有几个青年,他们不让我们进去,我就和他们打了起来,我打不过他们就和我朋友拉某1、“约泽”就朝西山分岔方向跑。跑了一会儿,拉某1就用族话骂他们“来吃屎,几个人又追过来准备打我们,我看见路边有石头就马上捡1个石头转身对着准备打我的那个人扔了过去,我看见石头打在那个人的头上,我们几个就跑了。过了一会儿我害怕被我打的那个人严重就给拉马五来和“约泽”说我回去看一看,到了现场没看见被我打的那个人,看见了他的家属,从他们口中得知那个人被我打伤住院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五、鉴定意见、伤情鉴定及通知书。证实:2020年6月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潘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潘某1外伤致左眼球剜除术后属七级伤残,鉴定已通知被告人吉则阿木和被害人潘某1。
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路××道上,中心两侧均为居民楼,中心现场未提取到可用物证痕迹。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视频二碟。
八、医疗费发票。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住院治疗花钱医疗费人民币12545.12元。
九、鉴定费发票。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鉴定花去人民币3900元。
十、劳务合同书和付款单。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与四川省越西县川威拯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固定收入为人民币7000至8000元。
十一、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于2020年4月4日入院,2020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
十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经相关部门鉴定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为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则阿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则阿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则阿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自首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应当认定为坦白;辩护人辩解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的理由与川高法[2020]209号通知相悖,故依法予以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吉则阿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曲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拉某2连带赔偿其花去的治疗费12605.1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20元(30×14),误工费31200元(300×104),护理费6600元(150×44),营养费1770元(30×59),住宿8000元,鉴定费3900元,车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9232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等一系列费用共计人民币448667.12元的请求。因本案被害人潘某1的伤害结果系被告人吉则阿木一人所致,故民事赔偿也应有被告人吉则阿木一人承担。其中要求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计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潘某1在越西县县城与四川省越西县川威拯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有长期劳动合同,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后续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待被害人潘某1继续治疗并实际产生费用后另案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曲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拉某2辩称不该承担本案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潘某1的全部经济赔偿损失应为:医疗费人民币12545.12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420元(30×14),误工费26000元(7500÷30天×14天)+(7500×3个月),护理费5280元(120×44),营养费1770元(30×59),残疾赔偿金289232元(36154×20年×40﹪),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359147.12元。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人吉则阿木依法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曲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拉某2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潘某1造成了左眼球剜除的严重后果,且未能尽到民事赔偿义务,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2刑初300号判决部分的第五项被告人吉则阿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吉则阿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四个月零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三、由被告人吉则阿木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鉴定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59147.12元。(以上赔偿款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则阿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曲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拉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拉某2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舒雄伟
人民陪审员王旭
人民陪审员马比木呷
书记员金竺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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