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京山县宋河镇德忠竹木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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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鄂08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宋河镇德忠竹木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雨大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821MA4CE5H89A。
经营者: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忠竹木加工厂从事的是竹木加工、销售,其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某。石某某是京山县宋河镇殷家店村人,与李生平、石学军、董朝荣一起在德忠竹木加工厂处从事木材的搬运、装车工作已达两年,当德忠竹木加工厂有搬运、装车需要时,即打电话通知石某某等四人前去完成,德忠竹木加工厂按完成的工作量以每吨20元的标准与石某某等四人结算劳务费用。2019年3月23日,石某某与石学军、董朝荣、李生平到德忠竹木加工厂负责一辆货车上的木材装车,四个人站在货车上负责将叉车输送到车里的木材摆放整齐装车。下午,四个人继续装车。当叉车将一批木材输送到车里后,石某某准备摆放木材时,压在下面的一根木材的一头翘起撞在石某某的腿上,致使石某某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石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协和京山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中心性),石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医疗费总计32307.31元,其中医保支付18794.10元。德忠竹木加工厂先行给付医疗费用15000元。石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申请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鄂京山开平【2019】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石某某本次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石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石某某向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德忠竹木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了京劳人裁字【2020】8号裁决书,认为石某某与德忠竹木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石某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德忠竹木加工厂有搬运、装车需要时,电话通知石某某等四人前往德忠竹木加工厂进行搬运、装车,按完成工作量以一定标准结算劳务费用,双方照此合作已达两年。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固的劳务关系,德忠竹木加工厂辩称双方属承揽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认可。德忠竹木加工厂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环境,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德忠竹木加工厂应当能够预见到人货混在一起存在危险,而其疏于安全管理,仅对搬运安全进行了简单提醒,并未在现场进行监督,也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对石某某在劳务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石某某在德忠竹木加工厂处从事木材搬运、装车工作长达两年,应当对搬运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有清醒认知,并做好自我防范。而石某某并未选择安全合适的方式进行装车,也未进行自我防范。其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程、未谨慎注意、疏于防范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石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石某某、德忠竹木加工厂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由德忠竹木加工厂赔偿石某某合理损失的70%,另外30%由石某某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一审确认的事实,核定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总计32307.31元,扣除医保支付18794.10元,实际支出为1351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33);3.营养费为2700元(30×90);4.护理费9591元(38897÷365×90);5.误工费16905元(34280÷365×180);6.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8.鉴定费:2280元;9.交通费,石某某提出5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到石某某住院、复查和鉴定确会支出交通费用,酌定石某某交通费支出为200元;石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86795.21元,德忠竹木加工厂应赔偿石某某以上损失的70%,共计60756.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石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并造成身体残疾,石某某所受损害已达严重程度,其要求德忠竹木加工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一审予以支持。但石某某提出的5000元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德忠竹木加工厂赔偿石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德忠竹木加工厂应当赔偿石某某损失总额为62756.65元,德忠竹木加工厂已先期支付15000元,尚应赔偿47756.65元。

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石某某负担718元,京山县宋河镇德忠竹木加工厂负担541元。

审判长徐英
审判员罗勇
审判员许德明
书记员刘琼祎
书记员邹李展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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