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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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黑0208刑初5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学伟,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从梅里斯区莽格吐镇六间房村出发,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查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欲回位于龙江县华民乡的家中。同日晚23时许,当行驶至查扎公路98公里+60米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吴某1(男,64岁)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1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骨折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1、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1的身份情况。
2.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具有B2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不负事故责任。
6.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
7.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证实赵某某在公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相关文书。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吴某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2019年12月30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159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书,证实吴某1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发骨折失血而死亡。
2.2019年12月20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2397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
在31201923970001号检材赵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2019年12月27日黑大华〔2019〕交司鉴字925-1号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行人(吴某1)存在接触。
4.2019年12月27日黑大华〔2019〕交司鉴字925-2号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规定要求。前照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规定要求。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赵某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峰
人民陪审员唐俊芳
人民陪审员阚桂波
书记员吕碧莹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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