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所有权确认纠纷(2020)京01民终8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雅,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4,男,1937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1,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芝,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以下两点:1.603号房屋是赠与高某1与马某1、还是赠与高某1之个人财产。婚姻法规定,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高某1在世时,接受高某4的赠与,并与其他家庭成员达成协议,取得603号房屋的所有权。因在《房产归属协议书》《房产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写明603号房屋是赠与给高某1个人的,故该赠与的取得应系马某1与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4称赠与时,马某1写过承诺书,承诺房屋产权的取得与马某1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2.马某1是否知晓603号房屋含有其财产权益,马某1是否有权利再行对603号房屋提出主张。2008年,高某1与家人达成《房产归属协议书》时,高某1与马某1已结婚多年。虽然马某1否认高某1与家人达成协议时其在场,但过户后,马某1与高某1即搬入603号房屋居住。故马某1称高某1有隐藏财产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马某1与高某1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婚后共同住房;关于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已经协商一致。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某1称对于603号房屋的权属并不知晓,但其明确表示知晓高某4配偶去世后,高某1对于603号房屋已享有八分之一份额。马某1陈述其希望快速离婚,故签署了相关条款,意味着马某1放弃了603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且马某1与高某1离婚后,随即搬出603号房屋,至今亦已七年时间。故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马某1与高某1就603号房屋的处理达成协议,马某1自愿放弃对603号房屋提出权利分割的主张。现马某1提出诉讼,再行要求分割603号房屋的产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基于如下理由,马某1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1.生效判决已认定高某4与高某1就603号房屋的转让行为为赠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房产归属协议书》系高某4与其子女签订,内容明确体现约定的603号房屋的所有权指向的系高某1个人,603号房屋《房产协议书》亦再次表明高某4将603号房屋赠与儿子高某1,且603号房屋最终过户到高某1个人名下。由此可以认定,包括高某4在内的603号房屋的权利人,将自身享有的房屋份额处分给高某1个人。一审法院认定该赠与系高某1与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高某1与家人签订《房产归属协议书》时,高某1与马某1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已在603号房屋居住多年。马某1明确表示知晓董某1去世后,高某1对603号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但马某1与高某1离婚时,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婚后共同住房;关于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已经协商一致。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马某1在与高某1离婚诉讼时对603号房屋享有权利,其也已明确放弃,其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磊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辛荣
法官助理王志栋
书记员刘芳芳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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