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颜某1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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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辽14刑终259号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系被害人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1,男,201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系被害人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冰,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捕前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冰因疏忽大意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岳冰上诉称其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自首;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认为,岳冰主动投案,到案后未隐瞒主要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自首;岳冰母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载卷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对岳冰该辩解意见不能采纳。上诉人岳冰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此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民事和解,上诉人刘某二审期间撤回对岳冰的民事起诉,刘某对岳冰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岳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岳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的刑罚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颜某1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七千四百零七元。”;
三、改判被告人岳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薛春来
审判员孙政林
法官助理贾霄
书记员丁慧美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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