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1、谭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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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2020)湘1002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1,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2,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3,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4,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20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下旬至2020年2月下旬,在郴州市北湖区××路××电竞酒店,被告人谭某1伙同谭某2以免费送游戏皮肤的名义盗取他人微信账号,由被告人谭某1负责出资购买电脑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谭某2负责窃取并出售,非法获利13500元,被告人谭某1按照事先约定好的20%提成支付给被告人谭某23000元。
2020年2月23日至3月4日,在郴州市北湖区××道××村××组××栋××楼出租房内,谭某1以免费送游戏皮肤的名义盗取他人微信账号,单独窃取他人微信账号并出售,非法获利12850元。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4日,在郴州市北湖区××道××村××组××栋××楼出租房内,被告人谭某4、谭某3、谭某5(另案处理),分别以免费送游戏皮肤的名义各自进行窃取他人微信账号,被告人谭某3将窃取的微信账号出售,非法获利16750元,被告人谭某4将窃取的微信账号出售,非法获利11130元。
案发后,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谭某1、谭某2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360元钱,被告人谭某4退交违法所得11130元钱,被告人谭某3退交违法所得16200元钱。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3退交赃款780元。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被害人雷某和田某及郭某1的陈述、证人郭某2和李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骗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某1、谭某2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1、谭某2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谭志军、谭某2共同获利13500元,被告人谭志军单独获利12850元,被告人谭某3非法获利16750元,被告人谭某4非法获利11130元。被告人谭某1、谭某2、谭某3、谭某4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谭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1有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谭某1、谭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谭某3、谭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交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五千元。)
三、被告人谭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五千元。)
四、被告人谭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谭某1、谭某2在公安机关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人谭某3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人谭某4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肖勇
人民陪审员谢志军
法官助理周玉
书记员刘晓妍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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