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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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鲁0829民初5028号

原告:杨某1,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爽,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女,199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缺乏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1与被告岳某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3。××××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亦未充分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良
书记员解林晶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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