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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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鲁0303民初5530号

原告:孙某1,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进,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礼,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2,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颖颖,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2月17日在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女方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男方支付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淄博恒大林溪郡3号楼2单元303室归女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鲁C×××××号牌汽车归男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再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当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6000元,此后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6日支付原告10000元和1025元,三次付款共计17025元,剩余212975元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女方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男方支付23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17025元,剩余212975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被告应继续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剩余212975元的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多次从被告处先后拿走共计13.8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对双方婚前财产处理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被告可视情依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人民币212975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自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2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保全费1585元,合计3833元,由被告孙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峰
书记员吕桐芳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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