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鸿业包装厂与娜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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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0)内08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鸿业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娜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县鸿业包装厂一审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娜某与原告五原县鸿业包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县鸿业包装厂与娜某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娜某提供的劳动是五原县鸿业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五原县鸿业包装厂认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五原县鸿业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日做出五劳人仲字(202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五原县鸿业包装厂与娜某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五原县鸿业包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原县鸿业包装厂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县鸿业包装厂与娜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娜某从事五原县鸿业包装厂安排的有偿劳动并接受该厂管理,且娜某从事的工作系该厂业务,故可认定,五原县鸿业包装厂、娜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五原县鸿业包装厂关于该厂与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原县鸿业包装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晓飞
审判员霍淑珍
审判员李建刚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孟祥宇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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