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春与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张某生、黄某辉、肖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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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20)湘0923民初2705号

原告:卢某春,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峰,男,汉族。
被告:黄某生,男,汉族。
被告:梁某华,男,汉族。
被告:张某生,男,汉族。
被告:黄某辉,男,汉族。
被告:肖某军,男,汉族。

本案原、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第7-11号证据,六被告质证均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自身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7-9号证据系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该三份证据客观证实了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的情况,所有材料均加盖有医院的公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的专业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文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1号证据系鉴定费发票一份,来源合法,客观证明了原告受伤后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情况,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梁某华向法庭提交的《建房合同》一份,经由直接经手人员的质证,均予以认可,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3、被告梁某华向法庭提交的协商书一份,协商书上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合伙修建房屋,并于2019年4月25日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作为甲方共同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张某生签订《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位于冷市镇龙阳大道由东往西靠南边的六间房屋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中对甲、乙双方职责、承包范围、计算方案、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及义务、安全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与约定。被告张某生按照245元/㎡的价格承包整个建房工程施工项目。被告张某生在承包了整个建房工程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黄某辉与肖某军。被告张某生与被告黄某辉、肖某军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照43元/㎡进行结算。被告黄某辉、肖某军在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木工后雇请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资为240元/天。2019年7月15日,原告在地下室搭着人字梯拆除顶上模板时,因模板的木方断裂,原告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X(拾)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仍需门诊复查及择期再次手术拆除固定(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捌仟元,或以医疗机构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为修建房屋购买了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已获得保险赔付款10000元。
确定原告卢某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90.25元(以医药费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700元);3、营养费:225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5、残疾赔偿金:3079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且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395元/年为基数,计算10%,故伤残赔偿金为15395元/年×20年×10%=30790元);6、误工费:26764元(误工天数为18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2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4272元/年÷365天×180天,共计26764元);7、护理费:13382元(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一人,参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42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272元/年÷365天×90天,共计1338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10、鉴定费:22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准)。各项损失共计114476.2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辉、肖某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张某生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被告黄某辉、肖某军与原告卢某春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黄某辉、肖某军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被告黄某辉、肖某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且被告黄某辉、肖某军无建设施工资质。被告黄某辉、肖某军作为雇主理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春从事木工三十余年,在明知自己需要在脱离地面的人字梯上工作,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应减轻雇主黄某辉、肖某军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共同与被告张某生签订《建房合同》,由被告张某生承包其房屋建设,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与被告张某生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作为定作人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生个人承包,存在一定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张某生在承包房屋修建工程项目后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某辉、肖某军,且被告张某生未对整个工程项目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张某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确定被告黄某辉、肖某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卢某春自负各项损失的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春受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76.25元,由被告黄某辉、肖某军共同赔偿57238.12元;由被告张某生负责赔偿22895.25元,由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共同赔偿11447.62元,抵扣保险赔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447.62元。原告卢某春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负。
上述给付内容,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卢某春负担260元,由被告黄某辉、肖某军共同负担652元,由被告张某生负担260元,由被告黄某峰、黄某生、梁某华共同负担130元。(原告已缴纳,同意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胜平
法官助理黄纯
书记员吴贝芬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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