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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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陕0528民初3045号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原告李某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
负责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朱某某、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姚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组证据(车辆定损单、施救费票据)、第7组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第8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除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所出具,记载姓名分别为李新武、李慷慨的四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住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也前后衔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3746号、374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姚某某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结论,对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者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形。在本院充分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民事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正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分别支出鉴定费9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票据亦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村委会证明),该书证为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所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也已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入来源情况具有证明资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原告姚某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0999.43元,原告李某某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31405.5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后续治疗瘢痕费用预计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14天=112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天×4天=320元。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姚某某营养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医疗机构也已出具明确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姚某某营养费应为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姚某某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原告姚某某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4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4天=400元。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足额、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原告姚某某交通费为400元,原告李某某交通费为600元。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按照票据记载金额,均为900元。原告姚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财产损失7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119.43元,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625.59元。由于肇事车辆陕某某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且被告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不再区分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及商业三者险各项的赔偿数额。被告朱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待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原告姚某某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34119.4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2625.59元;
三、原告姚某某退还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姚某某、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呆虎
书记员郝珊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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