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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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0)甘0902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1.2020年6月12日18时20许,嘉峪关市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李某向马某微信转账600元后,马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藏匿毒品地点的图片,并通过微信告知李某埋藏毒品的具体位置,引导李某在肃州区博爱医院对面休息亭旁边的松树下挖出其提前埋藏的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后李某在自己家中以烫吸方式吸食部分后,将剩余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家中橱柜内。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49克。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20年6月12日18时15许,嘉峪关市吸毒人员吴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克,吴某向马某微信转账600元后,马某通过微信向吴某发送藏匿毒品地点的图片,并通过微信告知吴某埋藏毒品的具体位置,引导吴某在肃州区博爱医院对面小花园的人行道护栏立柱下挖取其提前埋藏的外用卫生纸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后吴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带回自己家中全部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20年6月12日一下午18时20分许,她联系了一个电话号码×××、微信昵称:马东的回民购买毒品,对方给她发送了一个二维码,她识别二维码之后向对方转账600元钱(600元/克海洛因),对方向她发送毒品藏匿地点照片。之后对方通过微信语音告知她毒品存放地点,在肃州区博爱医院对面休息亭子旁边的一棵松树下,她打车从嘉峪关到酒泉取了东西。回家之后,她把取到的东西取出来一看,是一个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她取了其中一部分在客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把剩下的毒品包装好装在白塔山烟盒内放在家里的碗柜中。2020年6月13日,她被抓获后将剩余的毒品交给了警察。她的微信号是×××、昵称:沫尽。她从回民手中购买过五六次毒品,转钱大约有3000元。她的尿液检测结果是吗啡阳性;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他是吸毒人员,他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0XX******,微信昵称:兄弟连家政180XXXX****。2020年6月12日18时许,他通过微信联系向微信昵称“马东”的回民购买了600元的毒品,他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后对方给他说了取东西的地方并给他发了一张放东西的具体地点照片,他去对方指定的酒泉市肃州区博爱医院马路对面的小花园取到了毒品后进行吸食。他从2020年5、6月份开始在这个回民处购买毒品,基本上隔两三天就买一次,总共买过十一二次,每次购买的数量不等,购买价格是一克600元,每次取毒品的地点也不固定,在肃州区居民区的楼道里、泉湖公园东面的马路边等地也取过毒品,每次购买的毒品都是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
4.提取笔录、拆分、称量封装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①2020年6月13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GalaxyA8s手机一部(IMEI1:352806104466770)、OPPO手机一部(红色)②被告人马某手机中储存的吸毒人员李某备注微信名:空空、微信昵称:沫尽、电话号码177XX****XX;③被告人马某手机中存储本人微信昵称:xm马东、微信号×××;④微信账单显示微信昵称:xm马东、微信号年6月12日18时25分收到来自微信名“空空”转账600元;⑤2020年6月13日侦查机关从李某位于嘉峪关市××区橱柜内提取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并予以扣押,经称量净重0.49克,因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不足一克,再不进行取样,全部送往鉴定机构进行毒品定性分析鉴定;
5.李某手机照片截图,证明李某微信昵称:沫尽、微信号:×××;李某手机内存储的被告人马某的微信昵称:xm马东、微信号×××;
6.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使用李某的手机向李某陈述的其购买毒品时使用的本人微信(微信昵称:沫尽、微信号×××)向其购买毒品时对方微信(微信号码为:×××、微信昵称:马东)进行语音拨打后,马某持有的一部红色OPPO手机屏幕亮起并显示与李某微信处于通讯接通状态,马某红色外壳OPPO手机微信语音屏幕亮起显示对方微信昵称:沫尽;
7.通话记录,证明马某131XXXX****、184XXXXXXXX号码通话情况;
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①马某微信号:年6月12日18:25收到李某“空空”(微信号:×××)转账600元、2020年6月9日16:02收到“空空”转账580元、2020年6月6日15:26收到“空空”转账500元、2020年6月3日16:48收到“空空”转账550元、2020年5月30日14:25收到“空空”转账600元、2020年5月27日20:03收到“空空”转账500元、2020年5月24日20:09收到“空空”转账600元、2020年5月19日11:36收到“空空”转账600元、2020年5月12日19:34收到“空空”转账600元、2010年5月20日13:55收到“空空”转账600元、2020年4月11日16:05收到“空空”转账600元;②吴某微信号:×××于2020年6月12日18:15向粉涂料转账600元(商户单号)、2020年6月9日16:03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20年6月4日11:25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10年6月1日19:46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20年5月28日18:45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20年5月23日21:16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20年5月18日22:04向粉涂料转账1200元、2010年6月1日19:46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20年5月28日18:45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20年5月24日21:40向粉涂料转账600元、2020年5月18日22:07向粉涂料转账1200元、2010年5月17日10:05向粉涂料转账1200元、2020年5月14日19:29向粉涂料转账1200元、2020年5月12日12:53向粉涂料转账1200元、2010年5月9日19:23向粉涂料转账1800元;
9.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检验鉴定意见,证明2020年6月18日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处查获的其向被告人马某购买的一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0.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吴某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11.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OPPO手机、李某使用的华为手机、吴某使用的OPPO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勘查:①马某使用的OPPO手机中有2020年6月12日18时许向李某发送毒品放置地点的图片,该图片显示位置与李某辨认拿取毒品地点酒泉市博爱医院北侧草坪位置及吴某辨认拿取毒品地点酒泉市博爱医院北侧绿化带人行道旁草坪护栏中间立柱下一致;②马某向李某发送的贩卖毒品收款二维码显示收款名为“xm马东…(**良)”③马某手机中另有多张其放置毒品后用红色圆圈标示位置的图片(酒泉市肃州区南苑路博爱医院北侧绿化带等地);④吴某手机内存储的“粉涂料”电话号码为×××、吴某手机微信备注:“粉涂料”的微信账号为:×××昵称:xm马东;
12.轨迹图片、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查询被告人马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轨迹,被告人马某于2020年6月12日18时许曾到达过毒品放置地点酒泉市博爱医院附近;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2020年9月17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毒资600元、2020年10月23日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毒资600元;
14.兰州铁路公安局武威公安处酒泉南车站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2020年6月12日10时58分从兰州西站乘车并于当天16时23分到达酒泉南站;
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到案方式为抓获;
1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登记表,证明李某、吴某系吸毒人员;
18.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20年5月底他租住在酒泉市××区,这间房子就他一个人住。他随身携带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是GalaxyA8s(电话号码为184XX******、131XXXX****,微信号:×××、昵称:X疯哥/另一个微信昵称:马东fanmai)、另一部是OPPO手机,这两部手机都是他在使用。民警给他做检测的尿液是从他身体里排出的。他被抓的当天用×××这个。微信的二维码收过一个50岁女人昵称为“空空”的6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净重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提出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证人李某、吴某证实的与被告人马某微信联系后向被告人马某微信转账从被告人马某处求购毒品海洛因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勘查工作记录相悖,被告人对其微信收到的上述证人微信转账亦无合理辩解,上述证人证言中求购毒品的时间与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马某的案发当日行动轨迹能够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指控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并移送本院的毒资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并移送本院的两部手机(GalaxyA8s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属物证,随案存查。
四、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丁国雄
人民陪审员吴娟
法官助理袁霞
书记员于晶晶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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