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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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0)皖022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湾沚区(户籍地芜湖市湾沚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慧君,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酒驾情节较轻,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斌
(代公章)
书记员武洪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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