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隋某1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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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辽02民再127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1,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剑,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隋某1,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元龄,辽宁光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隋京珍,女,195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隋某2,女,195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京珍(隋某2姐姐),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隋某3,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京珍(隋某3姐姐),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1,男,1945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孙某1弟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2,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江(孙某2弟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志江,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关于本案继承份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隋京华去世后,高秀兰没有收入,且缺乏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王某1作为隋京华的儿子,王军的弟弟,王功显的继子,曾与三位被继承人在家中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其也可以适当多分隋京华的遗产,并可以分得王军和王功显的遗产。关于隋京华的大病补助费5202.39元的分配数额确定如下:高秀兰继承1702.39元,王某1继承1500元,王军继承1000元,王功显继承1000元。高秀兰继承的1702.39元,由隋京珍、隋某2、隋某3、隋某1、王某1各继承340.48元。关于王军继承的1000元遗产,由于需要抵扣隋某1花费的墓穴费,故此1000元不参与遗产继承分配,应由隋某1取得。王功显继承的隋京华的1000元,由王某1、孙某2、孙志江、孙某1各继承250元。综上,隋京华的大病补助费的继承份额为:王某1继承2090.48元,隋京珍、隋某2、隋某3、隋某1各继承340.48元,孙某2、孙志江、孙某1各继承250元。王军继承的1000元由隋某1取得。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的继承份额确定如下:隋京华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由高秀兰继承17%,金额为60639元;王某1继承17%,金额为60639元;王军继承8%,金额为28536元;王功显继承8%,金额为28536元。王军继承的28536元遗产份额应抵扣隋某1为安葬王军花费的墓穴费。该部分遗产份额不参与分配,由隋某1取得。王功显对案涉房屋享有的50%的份额及继承隋京华8%的份额,共计58%的份额,由王某1、孙某1、孙志江、孙某2各继承14.5%的份额,金额为51721.5元。高秀兰继承隋京华17%的份额,由隋京珍、隋某2、隋某3、隋某1、王某1各继承3.4%的份额,金额为12127.8元。综上,对于案涉房屋按照一审评估价值356700元计算,王某1继承124488.3元;隋京珍、隋某2、隋某3、隋某1各继承12127.8元,孙某1、孙志江、孙某2各继承51721.5元。王军继承的28536元,由隋某1取得。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请求及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本案判定由王某1继承案涉房屋,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房屋价款。
关于案涉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因王功显作出遗嘱时的意思表示清楚,且系在家中作出,不符合危急情况的条件。两位见证人又并非与王功显关系密切,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案涉口头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将隋某1支付的墓穴费从王军的遗产中扣除不当,应予纠正。王某1应将其领取的王功显和王军的丧葬费以及王军的医疗费总计17207.43元返还隋某1;将其领取的隋京华大病补助费5202.39元中王军继承的1000元返还隋某1,用于抵扣隋某1支付的王军的墓穴费。同时,王某1应将隋京华的大病补助费返还隋京珍、隋某2、隋某3、隋某1每人340.48元,返还孙某2、孙志江、孙某1每人25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由王某1继承,王某1应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对价,具体为:向隋京珍、隋某2、隋某3、隋某1每人支付12127.8元,向孙某1、孙志江、孙某2每人支付51721.5元。王军继承的案涉房屋28536元部分,由王某1将款项返还隋某1用于抵扣隋某1支付的王军墓穴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2012)大民一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以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价值按356700元计算)由王某1继承,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隋某1共计59211.71元,给付隋京珍、隋某2、隋某3每人各12468.28元,给付孙某2、孙志江、孙某1每人各51971.5元;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3元,评估费8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合计21736元,由王某1负担7245元;由孙某1、孙志江、孙某2各负担3150元,由隋某1负担3151元,由隋京珍、隋某2、隋某3各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贺
审判员夏红军
审判员张真洪
书记员朱彦锡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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