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内蒙古振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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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0)内08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振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赵某与振国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无试用期,赵某在建筑公司总工岗位工作。试用期满月工资为10000元。赵某在振国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于签订《劳动合同书》当年即2016年离职。2020年4月16日,赵某向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振国公司支付赵某工资30000元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杭劳人仲字[2020]3号裁决:驳回赵某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赵某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赵某要求振国公司给付工资款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认于2016年11月28日离职,故赵某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即2017年11月28日前提出,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7年11月28日前向振国公司主张权利,故赵某于2020年4月16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确已届满,杭锦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赵某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由赵某负担5元。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勇
审判员海波
审判员李智平
二○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何叶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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