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李某某、唐某某、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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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381民初2821号

原告:王某,女,199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某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804H。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9745。
负责人:邓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湘乡骏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原告受伤后,另外聘请了一名会计代替工作,发放工资3,000元/月。周虎与王某系夫妻。2019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81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各被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34,846.5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韶山博友医院的治疗系过度治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认定为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600元(52天×50元)。以上四项小计46,447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9,519元(52天×66,816/36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另外聘请一名会计代替其工作,花费工资3,00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00元(3,000元×2月)。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收入来源和实际居住情况、伤残等级认定为79,684元(39,842元×20年×10%)。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五项小计100,703元。10.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和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一致意见,认定为42,535元。11.鉴定费和评估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4,6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相应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系因颜面部受伤遗留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该处面部疤痕造成的伤残并不影响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共计194,285元。< 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承担。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湘C158**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中其他伤者周虎医疗项下损失为13,426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5,65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王某104,957元【医疗46,447元÷(46,447元+13,426元)×10,000元+伤残100,703元÷(100,703元+15,657元)×110,000元+财损2,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89,328元(194,285元-104,95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湘C1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由人保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公司的约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5227元(34,846.53元×15%),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前期垫付的3,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04,95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84,101元(89,328元-非医保5,227元)。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5,227元(其中已支付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20110000********,户名:湘乡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5元,减半收取2,757.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5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麦丰
法官助理朱美娟
书记员尹韵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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