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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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0)冀0827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2月18日生,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杰,河北高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H×××××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承秦出海路辅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251线93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同日张某被送至宽城满族中医院急诊未及检查死亡。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保护现场,联系救护车,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本案审理阶段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保护现场,联系救护车,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被告人张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交由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关峰
审判员曹飞燕
人民陪审员曹利民
法官助理郭瑞敬
书记员沈楠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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