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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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晋0828民初944号

原告:秦某某,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峰,山西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至禹王乡乡村路东浒村与秦家埝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夏县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3471.7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西省河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秦某某的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元、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夏县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妻子樊洁,在被告人保夏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卢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夏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53471.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4656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49元、鉴定费35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0603.9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内固定取出费,小计73371.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63371.7元由该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计算为31685.85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小计63732.29元,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扣除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该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95418.14元。诉讼费用3910元(包括鉴定费35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方即原告与被告卢某某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1955元。因被告卢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000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955元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5418.14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卢辉各负担1955元(因被告卢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000元,故应再向原告支付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丽
书记员  任婷婷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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