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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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鲁02民终1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舰,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于某1之子,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于立华、李淑芸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刘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档案、民事调解书,于新国与纪青梅生育一女于某4;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刘某与纪青梅系母女关系;被告于某2、于某3在庭审中均认可刘某系其侄女;经询问,被告于某1不申请亲属关系鉴定,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刘某即是于某4,刘某系于新国之女,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拆迁利益范围及是否具备处分条件。被告于某1主张案涉房屋已经灭失,且拆迁利益尚未实现,即拆迁利益拆迁安置协议因未生效暂且对各方主体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处理条件。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已经拆迁,但该房已转化为拆迁利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了拆迁利益的范围,原告可以按照原、被告享有原房屋的继承权而请求分割拆迁利益,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某1主张拆迁协议中的遗产所能涵盖范围不涉及奖励、搬家费与拆迁过渡费等项目,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16年12月5日,此时于立华、李淑芸、于新国均已去世,原告及被告均系被拆迁的双埠社区**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均应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乙方,评估值、奖励款均为案涉房屋转化、衍生,依法均应认定为遗产范围;三被告均认可拆迁前于某1及其妻子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拆迁过渡费由于某1领取,因此协议中涉及的搬家费、拆迁过渡费应归房屋实际使用人于某1所有。综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拆迁利益除搬家费、拆迁过渡费外均属于遗产范围。
3.关于继承份额问题。被继承人于立华死亡后,其遗产由妻子李淑芸、儿子于某1、于新国、女儿于某2、于某3继承,于新国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由其女儿刘某、母亲李淑芸继承其应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系于立华与李淑芸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于立华遗留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的1/2份额,故于某1、于某2、于某3每人应分得涉案房屋的1/10份额,刘某获得涉案房屋的1/20份额(1/2×1/10),李淑芸占涉案房屋的份额为13/20(1/2+1/2×1/5+1/2×1/10)。
于新国先于被继承人李淑芸死亡,其有权继承的份额由其女儿刘某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淑芸死亡后,其遗产13/20房屋份额由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继承。于新国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李淑芸于2014年7月1日去世,李淑芸生前患有慢性疾病,在十余年间,于某1、于某2、于某3客观上对李淑芸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李淑芸遗产时可以多分,故于某1、于某2、于某3、刘某应按照1.5:1.5:1.5:1的比例分配李淑芸遗留的遗产,其获得相应的房屋份额分别为39/220、39/220、39/220、13/110。

经审理查明,本院2020年10月19日开庭调查时上诉人刘某提交《分居立书》一份,其上载明:立遗命书人于立华有子二人,长子于某1,次子于新国,为了生活方便,经双方协商愿意分居生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现将分居情况列如下:1.现有旧屋四间、厢屋两间归次子于新国名下;2.新退房料归于某1,新自行车1辆、旧自行车1辆、小铁车1辆,以上新旧屋都有俩老人两间任意居住。3.养老费:从九〇年开始交养老费(每月壹拾伍元)等俩老人无劳力时,两老人生活医疗等一切费用都由兄弟二人共同平均负担。分家人于崇恩(指印)、于崇思(指印)、于立孝(指印)。立字人张升先(指印)。××××年3月26日。以证明:于立华于××××年3月26日分家立户,将位于双埠社区984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分配给次子于新国所有,且于新国生前也一直居住于该房屋里。被上诉人于某1对《分居立书》无异议,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质证认为怀疑分家单是伪造的,对分家单的效力不认可。本院向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释明:如果认为上诉人刘某二审提交的《分居立书》是伪造的、有异议。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分家单进行鉴定,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预缴纳,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权利。但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又于2020年11月12日通知本案所有当事人到庭,再次就《分居立书》的相关内容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第二次询问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是否申请对上诉人提交的《分居立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表示申请鉴定。本院答复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具体鉴定时电话通知二人。之后本院电话联系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时,二人又电话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又于2020年11月24日通知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到庭。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首先陈述其二人的共同诉求认为:其母亲从二人记事起常年有病,母亲年龄大了最后卧床不起,住在**房屋,都是由于某2、于某3照顾。对拆迁补偿利益要求平分,不能给于某1一个人。其母亲的遗产,刘某不得分。刘某不认识他奶奶,她奶奶也不认识她,刘某不赡养老人不得分家产。之后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分居立书》不申请鉴定。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还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证明:于新国2003年去世前一直在984号和父母一起居住,其在结婚后和父母一起在那居住,其是一个村都认识。并认可被上诉人于某1儿子于军舰是其女婿,其是于某1的亲家。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拆迁利益应如何分析继承。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分居立书》一份,其上载明:立遗命书人于立华有子二人,长子于某1,次子于新国,为了生活方便,经双方协商愿意分居生活,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现将分居情况列如下:1.现有旧屋四间、厢屋两间归次子于新国名下;2.新退房料归于某1,新自行车1辆、旧自行车1辆、小铁车1辆,以上新旧屋都有俩老人两间任意居住。3.养老费:从九〇年开始交养老费(每月壹拾伍元)等俩老人无劳力时,两老人生活医疗等一切费用都由兄弟二人共同平均负担。分家人于崇恩(指印)、于崇思(指印)、于立孝(指印)。立字人张升先(指印)。××××年3月26日。以证明于立华于××××年3月26日分家立户,将位于双埠社区984号房屋(即涉案房屋)分配给次子于新国所有,且于新国生前也一直居住于该房屋里。被上诉人于某1对《分居立书》无异议,本院经多次向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释明,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经最终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分居立书》真实性不申请鉴定。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在民间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亦即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分家析产涉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应把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严格区分,把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严格区分。关于分家析产协议的效力认定,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由于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和适用,应当以家庭成员协商为原则。生活中,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固定。析产协议文书一般包括立协议人姓名、基本情况及在家庭中的称呼、分家析产的原因、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案、家庭共同债务清偿方案、协议生效条款、立协议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订立协议时间等方面内容。由于分家析产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对协议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本院应对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分居立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继而认定涉案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39930号】于××××年3月26日即已经归属于上诉人刘某父亲于新国所有,且于新国已经占有、居、居住使用该房屋案《分居立书》已经履行。
由于于立华与李淑芸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于某1、次子于新国、长女于某2、次女于某3。于立华于1999年9月4日去世,于新国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李淑芸于2014年7月1日去世。于新国与纪青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某4。1995年6月16日,经法院调解于新国与纪青梅离婚,约定婚生女于某4由纪青梅抚育。1996年6月21日,纪青梅与于某4将户口从迁至赵哥庄村。于新国于2003年10月23日去世后遗留的涉案房屋1/2份额应由上诉人刘某继承,另外涉案房屋1/2份额应由其母李淑芸继承。李淑芸应继承的1/2份额在李淑芸去世后应分别由被上诉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以及上诉人刘某代为继承,即四人各继承1/8份额。但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2020年11月24日到庭陈述其二人的共同诉求时认为:从二人记事起其母亲常年有病,母亲年龄大了最后卧床不起,住,住在**房屋是由于某2、于某3照顾。二人对拆迁补偿利益要求平分,不能给于某1一个人;对其母亲的遗产,刘某不得分。经查在本院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调查时于某2、于某3共同辩称“于新国于2003年去世,死在其母亲李淑芸之前。于新国去世后,由于某1、于某2、于萃英三人全力承担照顾母亲的责任,所有的日常赡养以及住院的医药费,陪护工作由三人共同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在对其诉求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情况下,本院对“于某1、于某2、于萃英三人承担照顾母亲的责任,所有的日常赡养以及住院的医药费,陪护工作由三人共同承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某2、于某3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于某2、于某3以及于某1的应予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但由于上诉人刘某未有对李淑芸履行日常赡养义务,其对继承李淑芸的份额可予以少分。综上,本院酌定上诉人刘某继承李淑芸的份额为1/16(1/8×1/2),剩余7/16份额由于某2、于某3以及于某1平均各继承7/48的份额。上诉人刘某共计应继承的份额为9/16(1/2+1/16)的份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分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39930号】拆迁利益(搬家费、拆迁过渡费除外)的9/16份额;
三、被上诉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各分得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39930号】拆迁利益(搬家费、拆迁过渡费除外)的7/48份额;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95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每人负担1283.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95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2、于某3每人负担128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立宁
审判员魏文
审判员毕威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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