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0)湘0482民初2533号
原告:颜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并申请了证人李新满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8%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本案履行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贺旻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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