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1与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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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辽1282民初2177号

原告:付某1,女,1999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聿山,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英飞,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2,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孟吉,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开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1份,旨在证明张凤云死亡后丧葬费(13065元)和抚恤金(43550元)共计56615元,此款于2019年10月10日由付某2领取完毕,此款应由继承人继承,原告有权继承分割。被告有异议,称该费用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顺序分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铁岭开原支行出具张凤云名下从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0日,银行卡号为29×××23的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两张,旨在证明此卡一直由付某2保管,张凤云在2019年9月21日过世后,此银行卡里的2186.6元存款于2020年9月26日被取出,被取出的2186.6元属于张凤云的遗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多块钱,因为被告方在照顾老人生活和支付老人养老费用及丧葬费用的支出方面,已经远远的超过了老人养老金费用数额,该费用已经在以前的生活中消费掉了,不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付卓猛死亡各种待遇审批表抄件1份,旨在证明付卓猛的丧葬费为10416元;一次性抚恤金为62390元;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86800元,合计为159606;除丧葬费由支出者获取外、其余149190元,应按照继承顺序进行依法分配。原告对证明数额无异议,但丧葬费应根据实际合理合法的证据支出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比照着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旨在证明张凤云遗产37平房屋一套(位于开原市粮食楼房产,开原市房权房权证新城街字第**)值7万元左右;属于应依法继承和分割的遗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价值有异议,7万元不认可,我方认为是8万元左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供的张凤云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抄件1份,旨在证明张凤云的丧葬费为13065元;抚恤金43550元,合计为56615元;除丧葬费由支出者获取,余下是43550元,按照继承顺序分配。原告对数额无异议,但丧葬费应根据实际合理合法的证据支出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比照着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供的付卓猛丧葬费收据、张凤云丧葬费收据及两逝者支出明细,旨在证明付卓猛丧葬费支出数额为19948元;张凤云的丧葬费支出为16751元;支付人为付某2;付卓猛的丧葬费、张凤云的丧葬费应给付支付人付某2、不足部分可用其它费用中补偿。原告有异议,付卓猛的殡仪馆火化及相关费用因有票据,所以真实性无异议,应在丧葬费里扣除,抢救费、救护车费应有发票证明其支出情况,下葬费用应有发票证明其支出情况,招待费并不属于死者丧葬费中的范围,属于支出者个人的人情往来,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张凤云丧葬费部分对殡仪馆火化及相关费用因有票据,所以真实性无异议,下葬费用应有发票证明其支出情况,招待费并不属于死者丧葬费中的范围,属于支出者个人的人情往来,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本院对付卓猛丧葬费收据、张凤云丧葬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某2系原告付某1的姑姑,原告奶奶张凤云共生育一女一子(即被告付某2及原告父亲付卓猛)。原告的父亲付卓猛于2016年12月3日死亡,付卓猛死亡后的住房公积金为19970.52元,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59606元(丧葬费10416元、抚恤金149190元),现未领取。原告的奶奶张凤云于2019年9月21日死亡,死亡后丧葬费(13065元)和抚恤金(43550元)共计56615元,于2019年10月10日由付某2领取完毕,张凤云名下银行卡号为29×××23的存款2186.6元,由被告付某2于2020年9月26日取出。张凤云过世后留有位于开原市粮食楼37平房产一套(开原市房权证房权证新城街字第**)二人留有的遗产和抚恤金均未进行分割。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张凤云留有的位于开原市粮食楼37平房产一套,双方均认可市值为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价款3.5万元。
另查明,被继承人付卓猛及张凤云的丧葬费用由被告付某2支出,丧葬事宜也由被告付某2办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付某1与张凤云均为被继承人付卓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按法律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按照遗产分配规则,付卓猛的住房公积金19970.52元应由原告付某1与张凤云平均分得9985.26元,后张凤云去世,被告付某2作为被继承人张凤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付某1作为被继承人张凤云儿子付卓猛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按照遗产分配规则,该9985.26元作为遗产由原告付某1代位继承一半即4992.63元,被告付某2继承4992.63元。丧葬费是逝者所在单位在逝者死亡后,发给逝者亲属,对为逝者办理丧事所支出费用的补偿。付卓猛、张凤云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付某2料理的,原告付某1没有花费丧葬费,虽被告有些下葬费用无收据,但考虑办丧事付出的人力精力并结合当地办丧事的市场价格及招待客人等风俗习惯,与付卓猛丧葬费10416元、张凤云丧葬费13065元出入并不大,不应再进行分割。故对原告主张分割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抚恤金一节。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死者家属的福利保障金,目的是确保死者相关亲属的一定水平的生活能够维持,不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抚恤金是对死者遗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为死者遗属所共有。享受抚恤金的主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并比照遗产处理的原则,本院酌定付卓猛抚恤金149190元由张凤云与原告付某1平均分割,每人分得74595元(149190÷2人)。后张凤云去世,被告付某2作为被继承人张凤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付某1作为被继承人张凤云儿子付卓猛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该74595元由原告付某1分得37297.5元,被告付某2分得37297.5元;本院酌定张凤云抚恤金43550元由被告付某2与原告付某1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1775元(43550元÷2人)。关于张凤云遗留房产一节,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市值7万元,被告付某2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付某1同意被告折价,故该房屋作为遗产按照遗产分配规则,归被告付某2所有,付某2折价35000元给原告付某1。关于被告取走张凤云名下银行卡里的2186.6元存款一节,因张凤云一直由被告照顾,付出较多,被告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付卓猛住房公积金19970.52元,由原告付某1分得14977.89元,被告付某2分得4992.63元。付卓猛抚恤金149190元,原告付某1分得111892.5元,被告付某2分得37297.5元;
二、被继承人张凤云抚恤金43550元,被告付某2与原告付某1每人分得21775元;
三、被继承人张凤云留有的遗产即位于开原市粮食楼37平房屋(开原市房权证新房权证新城街字第**)某2所有,被告付某2给付原告付某1折价款350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付某2应支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付某2负担2225元,原告付某1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世宾
审判员高琳
人民陪审员王俊杰
法官助理赵晗
书记员付姣姣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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