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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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盗窃罪(2020)苏0402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6月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建筑工人。住常州市新**,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常州市武进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顾某某是因被告人黄某以帮忙搬东西为由邀到盗窃现场的,其看到被告人黄某在采用锯子锯、切割机断等手段盗窃电缆后仍帮助其搬运所窃电缆铜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查扣作案工具切割机1台。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黄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顾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顾某某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顾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上列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切割机1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兆林
法官助理邹鑫
书记员阮柯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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