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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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0)辽0211民初10012号

原告刘某1,女,汉族,1994年3月28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会芳,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2,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经审理查明,刘廷奎(2017年3月12日去世)与邹华敏(2008年2月5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刘联合(2004年5月9日去世),次子刘某2即本案被告。刘联合育有一女刘某1即本案原告。
刘廷奎名下有一处位于大连市屋(房屋编号为010806333,建筑面积为123.62平方米)。另其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城子支行账户内有银行存款9万元,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将9万元存款取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领取房产执照申请书、村镇房产普勘核实证明书、村镇私有房产台账、户籍证明、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被继承人刘廷奎、邹华敏的遗产为位于大连市屋,被继承人刘廷奎的遗产另有现金9万元。被继承人刘廷奎、邹华敏共育有两个儿子,其中长子刘联合先于其父母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刘联合的女儿代位继承上述遗产。故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廷奎、邹华敏的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刘廷奎、邹华敏未留有遗嘱,故刘廷奎、邹华敏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位于大连市屋由原、被告各分得1/2份额。被继承人刘廷奎的遗产现金9万元,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刘廷奎生病后赡养情况及后事的料理,适当给被告多分,原告分得40,000元,被告分得50,000元,因上述钱款在被告处,被告应将原告分得40,000元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各分得位于大连市的房屋(房屋编号为010806333,建筑面积为123.62平方米)1/2份额;
二、被继承人留有的9万元(在被告刘某2处),原告刘某1分得40,000元,被告刘某2分得50,000元,被告刘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应得的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8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5,0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于伟
人民陪审员阎华
人民陪审员王春红
书记员石艺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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