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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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苏0924民初6154号

原告:孙某,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与吴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吴某2,现已成年。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家庭债务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孙某曾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苏0924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孙某再次诉至本院。
庭审中,孙某要求离婚,吴某1表示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有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安某9组232号自建平房两间、榨油设备一套、东风风行汽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孙某认可榨油设备一套、东风风行汽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在本案中不要求吴某1折价补偿,待债权人主张债务时另行处理。
另查明,案涉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安某9组232号平房两间系双方于2015年左右在原宅基地上自建所得,孙某称,该房屋建好后,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1、孙某与吴某1系自主婚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幸福生活,但双方因家庭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孙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孙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孙某要求与吴某1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被告婚后所建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安某9组232号平房两间,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3、对于榨油设备一套,归被告吴某1所有。
4、对于东风风行汽车一辆、摩托三轮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车辆所有权属证明,被告吴某1亦陈述上述车辆已被抵押,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5、对原、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数额存在争议且无相关证据给予支持,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榨油设备一套归被告吴某1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琳琳
书记员王俊豪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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