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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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苏1281民初5618号

原告:吴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事号码321083197602155834,汉族,住兴化市锦绣文华**。
第三人:张某2,男,200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锦绣文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6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婚后共有一套房产,位于江苏省兴化市锦绣文华********,是夫妻共同产权房屋。离婚后,此房产归儿子所有,男女双方都可以居住。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约定将案涉房屋归第三人张某2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所有权归第三人后并不影响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对该房享有居住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吴某将位于兴化市锦绣文华西区房屋不动产过户给第三人张某2。
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

审判员张锦海
法官助理朱锦程
书记员林清华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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