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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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20)辽0902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200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20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在江西省南昌市幸福时光滨河壹品三期27栋1单元1601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利艳,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杜某、陈某栋、姚某某、胡阳明、贾祉祺、欧杰、薛皓尹、刘丹、林君乐、邹鹏、赵怀勤、杨涛、杨宇、邱某、孙文富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被害人孟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被害人孟某陈述;6.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李某、胡阳明、曹博凯、陈强、杜某、贾祉祺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目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却仍然非法出售银行卡牟利,为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实名不实人”资金转移银行卡(账户),使得被害人孟某被他人骗取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其中65800元通过被告人姚某某贩卖银行账户转移支出、掩饰隐瞒,被告人姚某某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非法贩卖银行卡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重要根源,社会危害严重,被告人姚某某出售银行卡,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可从轻处罚。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均有提及,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供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君
书记员李美琪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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