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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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1081民初2810号

原告:白某,女,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灯塔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体检报告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于某2,2012年12月6日出生,婚生子于某3,2015年4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回到河南老家至今,现于某2、于某3均随原告生活。2020年7月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彩色报告单提示为双乳低回声结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离家至今未归,现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于某2、婚生子于某3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子女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2、婚生子于某3由被告于某1抚养,原告白某每月承担每人抚养费800.00元至婚生女于某2、婚生子于某3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白某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女于某2、婚生子于某3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白某预交150.00元)。
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宝荣
书记员尚承舜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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