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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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湘0408民初2837号

原告:颜某,女,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联军,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原告颜某的配偶。
被告:陈某,男,汉族,1993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
负责人:李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茂松,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18时26分许,被告陈某在衡阳市区内驾驶湘D7××××号小型轿车沿松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明月北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案外人刘联军驾驶的衡阳P9753号两轮电动车搭载原告颜某沿松亭路靠道路右侧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湘D7××××号小型轿车撞到衡阳P9753号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灯控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刘联军驾驶的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相关法规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联军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存在违法事实,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1120.5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了6120元,人保公司垫付了5000元。伤后,原告聘请了护工对其进行护理30天。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委托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衡仁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足第2趾开放性损伤伴趾甲、甲床损伤”,医疗期为六周,伤后损失工作日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支付。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涉案湘D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衡阳市金天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工资为5000元/月,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社保费用。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向该公司请休病假两个月,自202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陈某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无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证实了在其休病假的期间,其所供职的单位停发了其全部工资,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可以共同证实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2190.8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依据,但该两项费用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均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并花费了200元/天、共计6000元的护理费,但原告自认其提交的转账记录系为证明其曾向护理人员支付过护理费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刻意为之,证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816元/年)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被告均主张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1120.5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了6120元,人保公司垫付了5000元,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医疗费的主张,故本院不再将该项计算入原告的损失中。根据上述分析及相关数据之统计,并限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颜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2.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误工费10000元;4.护理费酌情认定为5568元(66816元/年÷12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60元,以上合计20428元。上述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陈某予以承担,但因陈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等险种,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颜某各项经济损失20428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颜某负担57元、被告陈某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杰
法官助理罗娜
书记员张**梅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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