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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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0)津02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文(上诉人田某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忠,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田华宗与汤振华原系夫妻关系,于××××年登记结婚。田华宗与原告系养父子关系,汤振华与原告系养母子关系。案涉房屋原系公产房屋,承租人为田华宗,于1985年开始承租。1996年12月8日,汤振华死亡。1998年1月19日,田华宗与案涉房屋的管理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公司第三经营处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田华宗向该经营处购买案涉房屋的产权,并支付该经营处16127元的购房款。田华宗购买案涉房屋产权时,使用了其自己自1955年6月至1991年7月的工龄及汤振华自1954年至1973年11月的工龄,合计56年工龄,并享受工龄折算的优惠。××××年××月××日,田华宗与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田华宗立有《遗嘱书》,内容为,案涉房屋系田华宗个人财产,田华宗死亡后,案涉房屋由被告继承。该遗嘱书经天津市河西公证处(2007)津河西证字第198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4年1月24日,田华宗去世。庭审中,原告表示,曾向天津市河西公证处申请复查,公证处并未撤销该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民申241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案涉房屋为田华宗个人财产,不属于田华宗与汤振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裁判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证据与上述三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无根本性变化,原告依据的理由亦未发生重大变化,上述裁判认定的事实是经过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辩论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故上述裁判对案涉房屋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其次,田华宗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遗嘱书》属于公证遗嘱,并不属于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公证遗嘱、代书遗嘱等遗嘱形式。公证遗嘱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代书遗嘱系遗嘱人口述遗嘱的内容,由他人代写的遗嘱。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经公证的遗嘱可以是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如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某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由此可见,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区别并非在于遗嘱是否由他人代写,而是是否经过公证,经过公证的即为公证遗嘱。田华宗作出的上述《遗嘱书》已经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公证,属于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成立要件。此外原告虽主张田华宗设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田华宗设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的公民应当推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田华宗设立遗嘱时患有可能影响其行为能力判断的疾病。同时,原告亦表示其曾向公证机关申请复查,公证机关并未撤销该公证书。而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关人员在进行遗嘱公证过程中,应当对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进行核实。公证机关能够作出公证书,说明田华宗并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其行为能力判断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2007年11月21日以田华宗名义作出的遗嘱书的效力问题,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241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本案遗嘱书中涉及的房屋为田华宗个人财产,不属于田华宗与汤振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田华宗作出的上述遗嘱书已经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田华宗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一审认定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辉
审判员王新
审判员王志红
法官助理王兴哲
书记员康文娟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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