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与青海泽正商贸有限公司、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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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青25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1,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泽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现住山西省汾阳市。
原审被告:汾阳市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第三人:周某,住江苏省雎宁县。
第三人:张某2,住山西省汾阳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6日,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共茶高速自东向西行驶,晚1时17分许,与同方向行驶的第三人张某2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第三人周某受伤,车上所载价值57700元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共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泽正商贸公司系×××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刘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驾驶人,被告汾阳运输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第三人张某2系×××轻型厢式货车实际驾驶者,第三人周某系×××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所有人。第三人张某2因事故花费治疗费1801元;第三人周某因事故在海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住院费9337.83元,因此产生误工费5161元、护理费167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上述第三人医疗费用等及货款损失已由原告泽正商贸公司进行垫付。因此次事故,×××轻型厢式货车损失严重,原告与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委托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一次性协商赔付协议书》,约定给原告受损的×××厢式货车一次性赔付车辆损失33000元,车辆残值由保险公司处置。但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车损失。因避免事故给原告正常营运造成影响,原告另向案外人租赁车辆开展营运业务,约定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每月支付租车费15000元。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险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共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责,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关人员医疗费、车辆损失、货物等损失,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汾阳运输公司,该公司未对该被告刘某在车辆外出营运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免责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被告汾阳运输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者,因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负有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相关费用问题: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本案第三人张某2的医疗费1801元,第三人周某的医疗费9337.83元、误工费5161元、护理费167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被告刘某未提出异议;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虽对周某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不合理,而原告对上述费用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和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9172.83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且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并出示收据证实。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刘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该笔费用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提出的支付车损款33000元的费用,已在庭前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属于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按协议赔付;但依据协议,该车残值应当由保险公司处置。
原告提出的被告方支付已垫付的货物价款的诉求,因已经证实厢式货车所拉运的货物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予以毁损,因此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厢式货车拉运的货物及价款,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货物单据以及相应的货款凭证,对此被告吕梁市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只认可定损的部分。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到现场查看,对车辆运送的货物在事故中是否全部毁损未能在第一时间作出相应的判定,而所定损的损失数额只是部分货物的残值,该定损无法真实反映货物的实际损失,在此定损事项中被告保险公司存在瑕疵,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提交的定损单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保险公司提出无法证实货车所运送的货物和货物清单是否相符的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诉求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票据57700元为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租车费用,原告归于营运损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该车辆既定为全损且约定了赔偿数额,故不应再产生营运损失;而原告所提交租车费收据无法真实反映运送货物必须租赁他人车辆的事实,而支付的费用无相关支付凭证,原告所称的现金支付缺乏相应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求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用,属于案件发生后的合理支出,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中的15820元予以赔偿,但该财产损失确认书是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针对部分残值物品单方作出的,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报险,保险公司并未在第一时间查看现场,对车辆中货物是否全部毁损无法作出判定,该财产损失确认书中的定损无法证实货物的实际损失,对其效力不予认可。2020年7月24日,周某出具证明已收到青海泽正公司赔偿×××货车的货物损失款57700元。在青海泽正公司提供的副食品批发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物品申报表证据足以证明车辆上的货物全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货物损失为577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琴
审判员李友艳
审判员董万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查灵敏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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