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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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20)陕0802民初9110号

原告: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欣莹,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鱼河峁镇付家畔村**,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雄,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榆劳人仲案字[2020]55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榆劳人仲案字[2020]324号裁决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本案被告此前曾为确认劳动关系,以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仲裁委驳回了被告仲裁请求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小纪汗煤矿员工入井安全资格证及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小纪汗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原告为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小纪汗煤矿通风附属设施施工、维护等工程的承包人的事实。4.薛海飞未到庭,被告提交薛海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举证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够反映出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发放人为李某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第一项目部的员工薛海飞的引荐,被告开始在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小纪汗煤矿从事劳动。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7月给被告办理了入井安全资格证。2020年3月6日,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小纪汗煤矿通风附属设施施工、维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但被告的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2020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当即被他人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索赔未果,被告以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该仲裁委认定被告受伤时系为本案原告提供劳动,与前述二被申请人无关,遂裁决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又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对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0]第559号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榆劳人仲案字[2020]32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时系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小纪汗煤矿相关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属于营利法人,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要求;被告在提供劳动时系成年人,属于适格的劳动者;被告在受伤时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原告认可引荐被告来其工作场所劳动的人员是其项目部的员工,故从劳动利益的归属及一般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方面加以分析,也可得出用人单位系本案原告的可能性较大的认识;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直接向被告发放工资,均不足以对此予以否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知,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所援引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被告这样的灵活就业人员。故原告所持“被告已满58周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井下工作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不可能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其作为国有企业,不可能雇佣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事相关工作,但原告不能对被告是如何在其所承包的工程中为其提供劳动作出合理的解释,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受伤时,原告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电榆林煤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法官助理贾彩英
书记员贾彩英(兼)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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