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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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辽07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
法定代表人:邓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1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磊,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士侠,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才,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素芬,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玉冬,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龙素芬、康玉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素贤,系二被上诉人姐姐,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兴,住所地葫芦岛市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二村大盖子iv法定代表人:李静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iv法定代表人:佘俊峰,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会的火化证明、企业信息报告、康谦的身份证复印件、姚磊和王会名下的房产证、供暖收费发票、水费预收收据、电费交费收据、证明、鞠士侠在朝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2018)辽0727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及诉前保全费收据等,被告平安锦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人保兴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单、营业执照,本院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相关案卷材料等,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05时03分许,康谦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沿宝锦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600M义县地藏寺乡客运站路口处时驶出路外,与停放在路外被告张勇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G×××**号小型轿车上人员王会当场死亡,康谦、李凤超、许云冰、张喜泉受伤,康谦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727120180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康谦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勇、王会、李凤超、许云冰、张喜泉无责任。原告姚磊系死者王会的妻子,原告王某1、王某2系王会、姚磊的子女,其均居于城镇。原告王晓才、鞠士侠系王会的父母,其均居于农村系农村户口。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194.5元(详见赔偿明细)。
另查,原告王晓才(1959年8月16日出生)与鞠士侠(1962年2月1日出生)婚生一子王会。原告姚磊与王会婚生二子,长子王某1(2007年5月4日出生),次子王某2(2012年8月6日出生)。辽P×××**、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勇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3日0时至2019年1月2日24时止。辽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龙素芬名下,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以龙素芬之名在平安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0154.6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万元/座,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6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康谦系被告龙素芬、康玉冬之子,其尚未成婚。事发当日早上三、四点钟,被告龙素芬、康玉冬在锦州火车站前揽乘客(王会、李凤超、许云冰、张喜泉),后由康玉冬驾驶到其家后交由康谦驾驶去往北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张喜泉、李凤超、许云冰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龙素芬、康玉冬对康谦应得的交强险份额表示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依照该原则确定。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康谦驾驶的登记在其母亲龙素芬名下家庭共有的辽G×××**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外的被告张勇所有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G×××**号小型轿车上人员王会当场死亡,康谦、李凤超、许云冰、张喜泉受伤,康谦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康谦负全部责任,张勇、王会、李凤超、许云冰、张喜泉无责任。为此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张勇所驾驶的辽P×××**、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被告人保兴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及相关案件原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代偿责任,被告人保兴城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照其相应损失比例赔付,故被告人保兴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范围内按照本案原告及相关案件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并予以相应赔付。鉴于康谦所驾驶的辽G×××**号小型轿车,系在平安锦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及相关案件原告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故该车商业保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5万元/座,被告平安锦州支公司应予以相应赔付。综上,不足部分,鉴于康谦已死亡,应由辽G×××**号小型轿车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龙素芬、康玉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锦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而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驳回对平安公司的诉讼,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锦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未取得营运手续,载客运输增加使用车辆危险程度违反法律规定,平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即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告平安锦州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解释与说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张勇及其挂靠的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王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2,2012年8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满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2年计算,应为158688元(26448元/年×12年÷2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晓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王晓才不满60周岁,其未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鞠士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鞠士侠不满60周岁,其虽提交的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磊、王某1、王某2、鞠士侠、王晓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磊、王某1、王某2、鞠士侠、王晓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龙素芬、康玉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磊、王某1、王某2、鞠士侠、王晓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9742元;四、驳回原告姚磊、王某1、王某2、鞠士侠、王晓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9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23969元,由原告姚磊、王某1、王某2、鞠士侠、王晓才负担4427元,由被告龙素芬、康玉东负担19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电话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是一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为第三人乘客的利益设立的条款。在该条款中,作为第三人的乘客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加合同的订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合同时,事先不需要征得第三人乘客的同意,只要条件成就时,第三人乘客如果不拒绝,就可以依据该合同享有接受保险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保险人也负有向第三人乘客履行的义务,否则,保险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投保过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向乘客赔偿保险赔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对本案受害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未取得营运手续,载客运输增加使用车辆危险程度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按照免责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不予赔偿座位险的免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天颖
审判员赵洪全
审判员郭慧峰
法官助理张文静
书记员李响

20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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